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簡愛國際休閒旅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耿聖 訴訟代理人 黃瑞玲 被上訴人任我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松鎮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妍伊 律師
劉晏廷 律師 鄭璟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北簡字第46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3日簽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電腦多媒體播放設備系統(下稱系爭機器),裝機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由上訴人所經營之簡愛國際休閒旅棧(下稱簡愛旅館),安裝設備數量共55組,租期自99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7,900元(含電影授權金在內)。詎上訴人自101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迄今共欠1,724,400元,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等語,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4,40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惟被上訴人已於102年7、8月間指派其員工 林文斌 至伊公司將系爭機器取回,當時是由伊員工 饒仁煥 將機器取出,再由伊法定代理人林耿聖交給林文斌,足見兩造於是時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租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9,545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益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9年6月23日簽立系爭租約,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機器,裝機地址為簡愛旅館,安裝設備數量共55組,租期自99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47,900元(含電影授權金在內),然上訴人自101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等情,業有系爭租約、租金支付明細及存證信函各
1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3頁、原審卷第48至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於102年7、8月間將系爭機器取回,足見兩造於是時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租金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此節辯解,實已與其於原審所辯:101年10月系爭機器已經由被上訴人拆回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不相一致,則其嗣後所改辯稱被上訴人係於102年7、8月間將系爭機器取回云云,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本顯有可疑。又證人饒仁煥固證稱:伊於100年到103年6、7月左右曾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當時作維修人員,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出租電腦多媒體播放設備給上訴人的事情,伊去上訴人公司工作的時候就有,機器時常故障停機,被上訴人就是請林文斌過來處理,處理結果上訴人不滿意,就換了一間公司承租多媒體設備,原本的機器差不多在102年8月間櫃臺通知伊林文斌要過來拿機器,伊就推去上訴人公司的餐廳,然後林文斌人在那邊,伊把機器放著,交代櫃臺說伊機器已經拿過去餐廳,伊就走了,當時林耿聖沒有在餐廳而在櫃臺,伊去櫃臺交代時也沒有跟林耿聖講話,伊回去餐廳的時候機器就已經搬走,林文斌也不在了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但證人林文斌就此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伊不認識證人饒仁煥,對他也沒有印象,沒有證人饒仁煥所述102年8月間到上訴人公司餐廳收取機器設備之事,因為合約還未到期,且當時兩邊關係不太好,也不會去他們公司,伊記得系爭機器是在104年8、9月由林耿聖在上訴人公司地下室將機器交給伊,他跟伊下去找機器找不到,後來他叫一個人把機器找出來,但伊在取回系爭機器之過程中,沒有與證人饒仁煥接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45頁)。
上訴人就此雖謂:依證人林文斌上揭證詞,可見確有林耿聖叫證人饒仁煥取出系爭機器交付予證人林文斌之情云云。但證人林文斌所證述其至上訴人公司取回系爭機器之時間(即104年8、9月間)及林耿聖交付系爭機器之地點(即上訴人公司地下室),實均與證人饒仁煥前開證述之內容迥然不同,其復證述未曾與證人饒仁煥接洽過系爭機器之相關事宜等語,上訴人所稱可依證人林文斌之證詞佐認證人饒仁煥證述之真實性云云,顯難採信。則在上訴人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相關客觀跡證(如由被上訴人或證人林文斌簽收之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等)供本院審認之情況下,尚不能僅憑證人饒仁煥之前開證述,逕認被上訴人確有因取回系爭機器事宜而於102年7、8月間至上訴人公司之情事存在。況依證人饒仁煥所證述之情節,其既僅係將系爭機器取出放置於上訴人公司之餐廳,在未與證人林文斌或林耿聖為任何交談之情況下即行離去,足見其不僅非係親自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證人林文斌,亦未透過林耿聖將該機器轉交予證人林文斌,復未親眼見聞系爭機器係遭何人取走之過程,實亦不足證明證人林文斌確有代表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將系爭機器取回之事實。從而,自不能僅憑證人饒仁煥上揭證詞,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已於102年7、8月間至上訴人公司取回系爭機器之情。而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於102年7、8月間至上訴人公司取回系爭機器之情事,上訴人此節辯解,自非可採。系爭租約於104年6月30日期滿前既未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依約自仍有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0月31日至104年6月30日(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之租金部分,則因罹於時效而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本院不再予以審酌)之租金959,545元(計算式為:47,900元×1/31+47,900元×20個月=959,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訊問 李詩涵 (即上訴人櫃臺職員)、
林耿聖,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102年7、8月間至上訴人公司取回系爭機器之情。惟觀之上訴人既已自陳李詩涵在交機器當天沒有上班,不是由其負責交接機器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李詩涵顯然不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無訊問之必要;另本院參酌林耿聖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取回之時間點,既已有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如前所述,縱經傳訊林耿聖作證,其證詞亦顯難期可信,是亦核無再就此部分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9,545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蕙
法官張宇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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