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獻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管獻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管獻章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楓康超市,趁店員不注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 黃明照 所管領之襪子1雙(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走出超市外欲騎乘自行車離去時,適為黃明照發現追出斥責,管獻章乃將上揭竊得之襪子丟棄在超市門口後離開現場。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管獻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明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並幸經被害人尋回;再斟酌被告近期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6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拘役8日、106年度簡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拘役16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屢犯竊盜案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取之襪子1雙,固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該物業經被害人拾回,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