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57號抗告人 黃宗祥 相對人 李榮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年已62歲,失業多年,僅以零星打工收入及身心殘障補助維生,目前租賃而居,積蓄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況本件請求返還借款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准予訴訟救助。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覆議申請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郵局存摺節本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1-13、35-43頁,本院卷第153-165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之104、105、106年度全年所得總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13元、137元、40元,財產總額僅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3,450元(見本院卷第82、80、78、81、79、77頁),核與法扶新北分會審查之全戶(2人)可處分收入21,59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3,5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大致相符。是以其上開各年度所得額,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訴訟費用(下稱本件訴訟費用)之情。至抗告人所稱曾於96年底陸續貸與相對人共計1,298萬元之金錢一節,及曾於101年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額度20萬元白金信用卡,於104年8月間申請停用(見原審卷第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僅顯示96年、101年至104年8月間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無從據以推論抗告人於106年11月間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21-25、19、18頁)時有籌措資金之信用及技能。另法扶新北分會雖曾駁回抗告人法律扶助之聲請,惟細繹其理由,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法扶臺北分會覆議審查表足參(見本院卷第69-73頁)。故不因上開信用資料及法扶新北分會駁回扶助申請,即認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釋明不足。雖相對人提出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單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95-150頁),欲證明抗告人本案訴訟主張之債權不存在,然依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42、149頁),兩造間非當然無借款關係,至於借款金額多寡、是否清償、所欠金額若干,兩造既有爭執,自待原法院調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是依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法院認抗告人不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准予訴訟救助。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黃若美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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