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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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上訴人 游盛杰 (原名: 游任誠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複代理人 邱瓊儀 律師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受告知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於民國90年8月14日經財政部以台財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核准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上訴人前於85年11月間向寶島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82,618元,及其中157,828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日盛銀行後於100年9月30日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9月30日公告於臺灣新生報,被上訴人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618元,及其中157,828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享有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82,618元暨遲延利息債權(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暨遲延利息債權),無非係以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其主要憑據,然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暨其遲延利息債權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私文書,業據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證據能力,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確係真正而無瑕疵,即不得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況上揭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該處並非上訴人之住所或居所,亦非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約定帳單寄送地址,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將上揭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寄送予上訴人,自不遽此推認上訴人於收受帳單後未曾爭執該帳單所記載消費明細之真正,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上訴人確實有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暨其遲延利息債權,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82,628元暨其遲延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618元,及其中157,828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㈠日盛銀行原名寶島銀行,業經財政部於90年8月14日以台財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核准更名為日盛商銀。
㈡原審卷第16、17頁之寶島銀行信用卡聲請書上「游任誠」之簽名係上訴人親自簽署(見原審卷第14頁)。
㈢上訴人於85年11月間確有與寶島銀行訂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見原審卷第82、96頁)。
㈣日盛銀行已於100年9月30日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信用
卡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9月30日公告於臺灣新生報(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暨其遲延利息債權,依前揭說明,首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暨其遲延利息債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再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足參。被上訴人所提出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原審卷第18至80頁)是日盛銀行單方製作之文書,核屬私文書無誤,既經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則依前揭說明,首應由上訴人舉證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先予敘明。被上訴人固提出異動索引電傳資訊(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及上訴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7頁)等資料,主張上揭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係上訴人當時配偶 徐秋香 名下所有不動產,足證日盛銀行確有將上揭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寄送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未曾提出任何異議,足資證明上揭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確係真正、無瑕疵而有形式上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訴人否認曾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異動索引電傳資訊(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僅能認定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之權利人曾為「徐**」,無從據此認定「徐**」即係上訴人之前任配偶徐秋香,況依卷附上訴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1、42頁),上訴人之住所原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見本院卷第42頁),於97年5月29日遷入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是上訴人確實未曾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且系爭信用卡聲請書所約定帳單及信用卡寄送地址復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亦有系爭信用卡聲請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頁),綜合上情研判,難認被上訴人以舉證證明已將上揭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寄送予上訴人收受,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消費明細帳單後本件訴訟前未曾提出任何異議,足資證明上揭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確係真正、無瑕疵而有形式上證據能力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是以,系爭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暨其遲延利息債權並不具有形式上證據能力,不足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上訴人有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暨其遲延利息債權,從而其爰依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82,618元暨其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82,618元,及其中157,828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揭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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