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黃志成 上列聲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黃志遠 之監護人,茲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黃志遠均為被繼承人 黃復明 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6條及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規定,請求貴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8條、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此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裁定影本等為證,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誤。惟查,聲請人即監護人未依上開裁定,會同該裁定指定之人 黃秀珠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依照首揭規定,於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即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並無權為處分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7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裁定,會同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該項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逾期未會同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秀珠,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編製財產目錄後陳報法院。是以,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依首揭規定既無處分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繼承財產之處分事宜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有不合,本院依法自無從准許,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