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625號
原 告 任我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鎮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宇
被 告 簡愛國際休閒旅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聖
訴訟代理人 黃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
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合約書
第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3日向原告承租電腦多
媒體播放設備系統(下稱系爭租賃物),裝機地址位於被告
經營之簡愛國際休閒旅棧有限公司(下稱簡愛旅館),安裝
設備數量共55組,租期自99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7,900元(含電影授權金在內),
詎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迄今共欠1,
724,400元,經催告仍不獲置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
40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租賃物後,即經常發生接收
器不良、遙控器不能使用、機器當機等無法使用之狀況,經
向原告反應亦未見處理,對於報修一拖再拖,屢屢造成客人
不滿要求退費或換房;且原告提供之影片竟包括內容傷風敗
俗之電影,致使部分客人退房,造成營業損失,被告遂於10
0年10月25日先以電話通知原告之業務人員 林文彬 欲終止系
爭租約,嗣後又委由 林晉宏 律師於100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
信函再次重申自100年10月31日起終止租約之意思,惟原告
表示不願接受,兩造復於101年1月間進行磋商,而達成終
止租約之合意,被告並同意給付100年11月份至101年6月
份之租金充作違約金,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
份至104年6月份之租金,顯屬無據。縱認租約仍屬有效,
然本件屬於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請求,應適用2年短
期消滅時效,原告遲於105年始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租金,其
請求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99年6月2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裝機地
址為簡愛旅館,安裝設備數量共55組,租期自99年7月1日
至10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47,900元(含電影授權金在內
),然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合約書、租金支付明細附卷可稽(
見司促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系爭租約給付101年7月至104年6月份之租金共1,724,
4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租約?㈡被告於100年
10月25日、12月26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
㈢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開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辯稱:兩造於101年1月間在被告公司內磋商,在場之
人包括被告代表林耿聖、林耿聖之妻黃瑞玲、林晉宏律師及
原告代表林松鎮、陳鎮宇,會中即達成終止租約之協議,被
告並同意原告繼續兌現100年10月至101年6月份租金支票
,作為違約金補償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徵諸證
人林晉宏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耿聖於100年12月間向
其表示因原告提供之機器經常發生問題,被告已於同年10月
間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但已先開立1年份之租金發票交予原
告,希望其幫忙處理返還支票及已兌現款項問題,其遂於10
0年12月26日協助寄發臺北建北郵局第1273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返還租金支票並取回機器。發函不久後之某日,其又前
往被告公司協助黃瑞玲與原告洽談,被告希望能取回100年
10至12月份之租金及101年1月至6月之租金支票,但原告
不同意,表示系爭租賃物沒有問題,故其建議雙方將剩下幾
個月的租金當成是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至於具體數
額可以再溝通。原告代表當場沒有明白表示是否同意,事實
上此一方案也尚未經被告負責人林耿聖認可,故其與黃瑞玲
當場亦無法對原告做什麼承諾,只是做此建議,要原告回去
考慮,再約時間討論。事後其接到黃瑞玲的電話說林耿聖還
是很生氣,且對其很不諒解,但黃瑞玲表示自己係希望以其
建議之方案與對造和解,至於後續其沒有參與並不知情,但
曾聽林耿聖說過黃瑞玲已將剩下的支票都同意不取回作為和
解方案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足見被
告辯稱兩造於101年1月間即當面達成終止租約之合意乙節
,並非事實。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瑞玲於證人林晉宏證述完畢
後,雖即當庭改稱:本件係於雙方協商結束後,由其主動與
原告代表陳鎮宇聯繫,表明希望以林晉宏律師的方案和解,
而經陳鎮宇於電話中表示同意,原告的業務人員林文彬對此
也都知之甚詳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其前後所述不一
,真實性已明顯可疑,且陳鎮宇及證人林文彬均明確否認兩
造曾達成合意終止租約之共識(分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3
頁);至於證人林晉宏上稱黃瑞玲事後有以其建議之方案與
原告和解部分,無非聽聞自林耿聖轉述之情節,自難遽以佐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空言主張兩造業已合意終
止租約,難認有據。
㈡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又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
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
43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承租人以租賃物有瑕疵為由
主張終止租約,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先行舉證租賃物不符
約定使用收益目的,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然出
租人不於期限內修繕等事實。
2.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提供之接收器不良、遙控器不能使用乙情
,無非僅以原告提出之報修單為據。然依前揭報修單所示,
被告報修紀錄為:100年4月份3次、5月份3次、6月份
4次、7月份6次、8月份3次、9月份1次及10月份1次
,每次報修房間數多為1至2間,各次故障物品並非均相同
(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參之本件安裝設備組數多達55組
(分設於55間客房內),每組播放設備包括機上盒、遙控器
、紅外線接收器、AV線、壓克力架、NC及L2等多項物件,有
租賃合約書附卷可參,而機械設備即使在原設施正常且由專
業廠商正常維護保養之情況下,仍容有一定比例之故障率,
被告自述自100年10月間更換廠商使用方朔有限公司提供之
機器設備後,故障情況即減少很多等詞,卻始終未提出其更
換廠商後之維修紀錄,以為具體說明、比較,則本件如上之
故障比率是否明顯偏高,足認系爭租賃物品質不良,已難逕
予認定。且造成設備故障之原因,不必然源自設備不良,亦
有可能來自人為操作不當,細繹上開報修單之內容,「故障
原因/物品欄」多未記載故障原因,僅說明故障物品為何,
另自100年7月份起更屢見檢查結果為正常,無法使用之原
因僅因線路錯置或未植,經重新更正後即回復正常,顯係人
為使用不當所致,非屬設備故障。 佐以 被告自陳係於100年
10月間拆卸系爭租賃物,另與方朔有限公司簽約,由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 周雄偉 安裝VOD設備機器;證人周雄偉證稱在
其安裝新機之前,林耿聖即多次通知其前去檢查原告之設備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以及方朔有限公司成立時間
恰為100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28頁),與前述人為使用
不當情況增加之時間恰為密接等情,堪認原告主張本件係因
前員工周雄偉離職後自行成立新公司,與原告經營同種類業
務,被告貪圖周雄偉提供之優惠價格,設詞終止系爭租約等
詞,或非全然無稽。再參兩造實際上已合作多年,本案租賃
合約書係兩造續約之文件,此業據載明於租賃合約書第1頁
頁首,被告卻於100年10月間始稱租賃物有上述諸多瑕疵不
堪使用主張終止租約;且在本案爭議發生後,旗下另間藏愛
旅店有限公司(下稱藏愛旅店)仍繼續使用原告提供之同種
類播放設備,甚而於103年4月1日與原告續約,此亦有藏
愛旅店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暨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頁、第24頁),益徵被告指摘系爭租賃物不堪使用云
云,實非無疑。被告雖稱藏愛旅店部分,係因已向原告買斷
機器,僅能選擇續約,繼續向原告租片子云云,然依前揭租
賃合約書所載,藏愛旅店向原告租賃之標的即係包括機上盒
等11項硬體設備在內之電腦多媒體播放器,每月租金9,000
元,電影授權金每月5,000元另計,可見被告前揭抗辯明顯
不實,不足採信。此外,經本院多次曉諭,被告仍稱無其他
舉證(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89頁、第104頁),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尚難認定系爭租賃物有被告所指不符約定使
用、收益目的之事實。
3.被告又謂原告提供之影片中包含傷風敗俗之內容,造成部分
房客退房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向原告為終止之表示時並未提
及上述事由,依原告事後於105年6月11日自行前往簡愛旅
館內蒐證照片所示,簡愛旅館館內目前仍有成人影片可供選
擇觀看(見本院卷第27、28頁),足見原告主張係被告要求
提供限制級影片等語,應屬可信,自無足佐為系爭租賃物具
有瑕疵之證明。
4.再者,原告已依被告之通報多次前往簡愛旅館進行設備修繕
之事實,有前揭報修單可憑,被告又從未具體主張有何催告
原告修繕而不為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縱使系爭租賃物確
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被告亦無從遽予終止契約。
5.從而,被告前於100年10月25日、100年12月26日所為終止
租約之表示,於法無據,不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系爭租
約至104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前,均屬合法有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1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租金,並非無
據。
㈢102年10月30日以前之租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
給付此部分為有理由:
1.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其給付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
請求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命令,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亦分別為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2項及同法第130條所明定。
2.經查,本件原告係專以出租電腦多媒體設備為營業者,為原
告所自認。據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逾期租金,即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雖於101年10月23日、102年7
月5日、104年10月30日先後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有存
證信函共3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79至80頁
、第81至82頁),然原告係於104年11月18日始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視同起訴(參見本
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戳),距其前2次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時,均已相隔6個月以上,依前揭規定,其
前於101年10月23日、102年7月5日所為之請求,均因未
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應以其於
104年10月30日請求被告給付之事實,認消滅時效自斯時中
斷,並重行起算。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1日
至102年10月30日之租金部分,業已時效完成,被告抗辯此
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至於102年10月31
日至104年6月30日之租金則因時效中斷,時效尚未完成,
被告拒絕給付,顯無可採。依兩造約定每月租金47,900元計
算,原告可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959,545元(計算式為:
47,900×1/31+47,900×20個月=1,545+958,000=
959,545,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所有租金到期日後
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102年10月3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租金959,545元,及自
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