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26號抗告人 張眞能 即阡好食品商行
郭月春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104年6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分期付款汽車貸款,於103年10月
7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汽車之分期貸款,抗告人有按月繳納款項,此有104年5月及6月之郵局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證;抗告人縱偶有遲延給付情事,僅生遲延給付之利息問題,然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實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已清償部分款項,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家淳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