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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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89號原告 范勝程 被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3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故審理刑事訴訟同級法院之民事審判庭受移送後,對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有管轄權。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366號裁定以內容繁雜為由移送前來,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30日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第三項記載「另請求與另案(105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被告 王天賜 連帶賠償新臺幣160萬元)。」,嗣於106年8月28日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陳狀變更原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民國105年8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刪除事實及理由第三項記載「另請求與另案(105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被告王天賜連帶賠償新臺幣160萬元)。」。經本院闡明並確認原告起訴之聲明範圍,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其聲明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育誠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104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戶名:張育誠、帳號:0000****5223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4年3月間起至104年12月間止,自稱詹先生友人,撥打電話向范勝程佯稱:伊急需用款欲借用款項等語,致范勝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並於104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是被告明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卻仍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造成伊所有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騙走,對伊已構成詐欺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記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如何遺失,因伊經常去喝酒,很多隨身東西會放包包裡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86號未查明即予判決,伊沒有拿這些錢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前之當月某日,將其所有之系
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某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存摺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范勝程,佯稱係范勝程之友人 張嘉惠 ,急需借用款項云云,致范勝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則因前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00號、第6841提起公訴,因被告否認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節,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66號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案全卷無訛,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密碼及存
摺,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金融卡、密碼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存摺、金融卡甚至金融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此為政府大力宣導而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乃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理應知悉當知帳戶資料不應全放置於同一處,更不宜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以免帳戶資料全數遺失時遭他人盜用,甚至金融卡遺失時遭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將所有帳戶資料(包含金融卡密碼)放置一處之保管方式,顯與常情相違。
⒉另依被告所自承,所開立之帳戶係為供方便薪資轉帳而
開立,並稱將很多東西放置包包內;復稱有申請5、6個帳戶,沒有全部不見,沒有使用的即放置家中(見本院卷第31頁)。然則若被告習慣係將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等資料放置包包內,何以其他帳戶未比照處理?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系爭帳戶係為供方便薪資轉帳而開立,但開戶後未曾使用,系爭帳戶自104年9月15日後之款項進出操作,均與其無關(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86號卷第107頁)。是若系爭帳戶亦未使用,何以被告未將之放置於家中,反而隨身攜帶並放置於包包中,又若系爭帳戶未曾使用,被告又何需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處以避免遺忘密碼?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⒊又查系爭帳戶自104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被告掛
失帳戶為止之交易紀錄,期間有多筆資金進出情形,然於被告辦理掛失當日,帳戶餘額已遭全數提領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被告掛失、申補領存摺、金融卡申請書及本案帳戶自開戶日迄函查日之全數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105偵3500卷第319至320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86號卷第68至72頁)。是果若該帳戶存摺確係遺失,則拾獲使用該帳戶存摺之詐欺集團成員,又何以未曾畏懼於上開期間被告隨時得辦理掛失,致使所詐得金錢無法動用領取,並繼續使用系爭帳戶,亦可合理推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掛失帳戶前,已先確認帳戶可繼續使用之情,況被告自103年8月7日開立系爭帳戶後,即未曾使用,則所謂方便薪資轉帳云云,亦與常情不符,並可推知詐欺集團應係獲得被告同意使用並管領系爭帳戶,始會以之作為詐得款項之匯款及提領之工具。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故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受有該5萬元財產權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本得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查原告固於105年8月30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復於106年8月28日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陳狀,並於106年9月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居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陳狀、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66號卷第4至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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