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05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0509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何國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個月以上情形時,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何國仲於民國93年4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
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民國103年5月底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
8,614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42,457元、預借現金80,00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6,157元),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122,457元自民國10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