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珮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基於賭博」補充為「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17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8行「開
獎單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2,980元、539下注單1張、當日帳冊1張、計算表1張、計算機1台、點鈔機1台、監視器螢幕及鏡頭各1台、網路路由器1台、iphone7plus手機(IM
EI:000000000000000)1支、三星GalaxyA54(IMEI:000000000000000)0支」均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證據補充「證人即賭客 王昆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月15日15時27分許為警
查獲止,所為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行本案犯行之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又其前有2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4,580元,為賭客下注後交付被
告之賭金,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當日帳冊可查,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幾千元,此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無誤,依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該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現金8,400元(12,980-4,580)及GalaxyA54手機1
支,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開獎單4張2現金4,580元3539下注單1張4當日帳冊1張5計算表1張6計算機1台7點鈔機1台8監視器螢幕1台9監視器鏡頭1支10網路路由器1台11iphone7PLUS(銀色)手機1支12iphone7PLUS(玫瑰金色)手機1支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月15日15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親自到場向其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為以核對當期「台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簽選2組、3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二種,二星簽注每支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簽注每支70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開獎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甲○○所有,甲○○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開獎單4張、現金1萬2980元、539下注單1張、當日帳冊1張、計算表1張、計算機1台、點鈔機1台、監視器螢幕及鏡頭各1台、網路路由器1台、iphone7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三星GalaxyA54(IMEI:000000000000000)0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及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有開獎單4張、現金1萬2980元、539下注單1張、當日帳冊1張、計算表1張、計算機1台、點鈔機1台、監視器螢幕及鏡頭各1台、網路路由器1台、iphone7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三星GalaxyA54(IMEI:000000000000000)0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月15日15時27分許為警查獲止,均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上開扣案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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