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34號
原 告 田綵萱
被 告 江萌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伊託付,保管伊自103年1月間開始服
刑迄期滿日,在華南銀行薪資帳戶存款(下稱系爭帳戶存款
),伊並交付被告存摺及提款卡,且囑付被告除支出部分款
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返還訴外人 余俊穎 對伊之債務外
,不得任意支用。詎被告於保管期間,竟違背伊之意思,任
意提出存款交付他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損害。嗣伊期滿出獄,被告就該4萬元,無法交代流向,
且聯絡無著,被告應賠償伊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74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原告請託保管系爭帳戶存款至103年3
月4日,期間僅提出存款交付原告所指示對象,且逐筆記
錄於存摺,原告服刑期滿後,伊亦即時將存摺、提款卡寄還
原告,且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原告之疑問,己盡保管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未經其同意管理系爭帳戶存款,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乙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已盡保管義務云云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服刑前曾交代被告在保管系爭存款帳戶期間
,匯款2萬元與余俊穎乙節,核與被告陳稱:在保管系
爭帳戶存款期間,於103年1月28日提出2萬元,
並支出手續費15元,轉匯與余俊穎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63頁),且有原告在華南銀行存摺提存明細內,於
日期欄「0000000」、摘要欄「15109#ATM轉」、支出
欄「20,015.00」,註記「余俊穎」等語可資佐據(見
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除委由被告保管系爭帳戶存
款外,尚委請被告支付部分款項返還上開債務。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僅支出上開款項,尚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存
款,交付 許晉維 ,係違反伊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乙節。
經查:被告自承:103年2月14日提領3萬元、2萬
7,000元、7,000元,總計6萬4,000元,原預計全額
交付許晉維,但因許晉維向原告購買公司配件須支付1
萬元,故扣取1萬元,僅交付許晉維5萬7,000元;
同年3月4日復提領8萬1,000元,清償原告對訴外
人 鄭正雄 之債務3,000元,其餘7萬8,000元交付許
晉維,由許晉維分別匯與訴外人 吳永恒 4萬元、匯與訴
外人即原告阿姨 葉翠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63、76頁)。
且有日期欄「0000000」、摘要欄「15109#ATM領」、
支出欄分別有「30,000.00」、「27,000.00」、「
7,000」三筆,共同註記「經理67000-1萬<4件
配件>=57000」、送鄭經理15000+2000=17000」
等語可堪佐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提領金額
共計14萬2,000元(103年2月14日領64000+
103年3月4日領81000=145000),原告並未委託被
告管理。但原告於本審中承認被告交付款項與鄭正雄、吳
永恒及阿姨共計9萬5,000元(17000+40000+
38000=95000)之管理行為(見本院卷第66頁)。且自
陳:服刑前,許晉維表示願用1萬元購買其置於公司之
一套配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對於被告所陳原於
同年2月14日提領6萬4,000元,扣取1萬元,僅
交付許晉維5萬7,000元,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
頁)。是被告尚有4萬元(000000-00000-00000
=40000)提領行為,係未經原告委託所為。又查:證人即
被告友人 秦續娟 證述:伊親眼看到被告將滿厚的一疊錢交
付許晉維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即兩造主管許
晉維亦證稱:曾經要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款提出款項以幫
原告處理一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對於被
告交付金錢如何使用,卻僅陳述:原告之阿姨曾匯給其
10萬元,其中4萬元還給原告的朋友吳永恒,2萬
2,000元處理保險,處理完後僅結餘3萬8,000元,待
原告服刑期滿,就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73頁
)。可見許晉維對於被告交付之金錢如何處理,已無印象
,致原告無從追索。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
思而就4萬元為事務管理,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三)雖被告辯稱:被告委託伊保管系爭帳戶存款,曾表示該處
理什麼錢,就處理什麼錢,已得原告之概括授權云云,惟
被告就原告概括授權乙情,未能證明,是項所辯,並不足
採。被告復辯稱:伊是好心幫原告處理云云,惟按無因管
理,不許與本人之意思相反,是若有違反本人意思之無因
管理,且致本人受損害者,不必區別管理是否出於好意,
即應賠償管理所生損害。被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