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廖世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
市八里區關渡橋上往五股方向,因駕車不慎,追撞訴外人谷
世珍所有、由訴外人 谷德蔚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發生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090元(其中工資為
23,200元、烤漆為23,550元、零件為43,340元),乃依據保
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9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訴外人谷德蔚對
於本起事故,亦有過失存在,且對方要求賠償金額太高,被
告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B車遭A車撞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
核閱無訛,有該分局106年4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駕車行駛時
,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
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
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亦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第28
頁),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B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固不否認B
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谷德蔚亦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3頁),
然其於本件中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乃針對被告所造成B車後
車身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1頁),而與訴外人谷德蔚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致造成B車前車身損害部分無涉,故本件並無與
有過失之情形,併予敘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
支付工資23,200元、烤漆23,550元及零件43,340元,總計90
,090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賠償
金額過高云云,卻未具體指出何處過高或不合理,自難採信
;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B車係於103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04年5月30日)已使用8月又16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43,340元
,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原
告承保之B車更新零件應折舊11,99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
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31,346元,加上工資23
,200元、烤漆23,550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B車因車禍所需
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8,096元為必要(計算式:31,346+
23,200+23,550=78,096)。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78,096元,及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7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3,340×0.369×(9/12)=11,9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340-11,994=31,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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