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8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8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黃靖妃
被   告  林永惠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280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
參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59,395元、違約金4,470元,共計163,865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業經上開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65元,及其中159,395元
自96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
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欠款彙整資料表、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
電子畫面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5%及14.99%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4,470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4,470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簽帳款本金159,395元、違約金1元,共
計159,3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9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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