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貳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玖萬貳仟捌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0元
,及自民國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
,178元,及其中14,240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21,300元,及其中192,863元
部分,自95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事實摘要:被告前於93年5月13日向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借款170,000元
,約定應分20期償還本金,若逾期未清償,則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8月12日,其後即未依
約清償,而尚積欠原告42,500元之本金未給付。又被告於93
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
核准之借款額度內,動用借款,借款利率則按月息百分之1.
6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利息,被告並應按期清償
本息,若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延滯期間除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月
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者,則應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至94年12月20日止
,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5,178元(起訴狀漏載利息
部分係計算至94年10月20日,此部分應予補充,借款本金則
為14,240元)。另被告自民國92年3月12日起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4月6日止,尚積欠
221,300元未清償(其中帳款本金為192,863元)及其後接
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因被告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
給付。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富邦銀行「零利率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年
金戶本息)、萬利周轉金申請書、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
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借款
本金、約定利息,主文第2項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不含
下述部分以外之利息、違約金,以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信用
卡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為:「自94年11月22日起
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即19.8%)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即19.8%)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
為銀行,經濟能力較被告強大甚多,且上開經本院核准之原
告請求之借款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兼以原告對被告為放款時,除以
定型化契約訂定有違約金條款,且無期限之限制外,環顧國
內外貨幣市場利率,現今猶處於甚低狀態,是酌減該項聲明
中之違約金,對兩造方屬公平,故本院認原告於該項聲明中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總額500元為適當。又104年2
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而所謂現金卡,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下稱金融機構)提
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
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
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而兩造間所簽訂之萬利週轉
金契約,依其約定條款「一】之內容,係憑金融卡於自動櫃
員機提款或轉帳等,實具有現金卡之性質,亦應有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就
借款本金14,240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就
104年9月1日以後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
合,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等,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