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葉修齡
傅萍貞
李政祐
李冠緯
周家慶
共 同 朱家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周金選
輔 佐 人 張國清
訴訟代理人 林元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3部分,占用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葉修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修齡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修齡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
㈢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2部分,占用面積五‧七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傅萍貞、李政祐、李冠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傅萍貞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傅萍貞新臺幣壹佰叁拾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政祐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政祐新臺幣壹佰叁拾元。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冠緯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冠緯新臺幣壹佰叁拾元。
㈦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1部分,占用面積○‧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周家慶。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慶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㈦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慶新臺幣肆拾壹元。
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周家慶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金選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
○○巷○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葉修
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2665地號土地)如附圖A3部分3.48平方公尺;原告傅
萍貞、李政祐、李冠緯共有同段26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647地號土地)如附圖A2部分5.73平方公尺;原告周
家慶所有同段2641地號土地(與上開二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26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0.52平
方公尺。自應將所占用之房屋拆除後,返還予伊等。又被告
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葉修齡於起訴前5年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
萬1,7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每月195元
之損失;傅萍貞、李政祐、李冠緯則為2萬3,400元及每
月390元之損失;周家慶則為4,680元及每月78元之損
失。被告亦應返還該等不當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將系爭266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部分,占用面積3.48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葉修齡。㈡被告給付葉修齡1萬1,7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
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葉修齡195元。㈢被告應將系爭2647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2部分,占用面積5.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
空返還傅萍貞、李政祐、李冠緯。㈣被告給付傅萍貞、李政
祐、李冠緯2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傅萍貞、李政祐、李冠緯390元。
㈤被告應將系爭26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占
用面積0.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周家慶。㈥被告
給付周家慶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㈤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家慶78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廚房(即系爭建物廚房部分)並非緊接系
爭土地,中間尚有空間,且蓋在伊之化糞池上,廚房又較系
爭土地高1.5公尺,依常理判斷,高地易崩塌而成為低處
之地,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又本件肇因於系爭土地進
行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工程時,施工單位判認系爭建物
為違章建築所致,原告誤認違章建築即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顯有誤會。其次,系爭土地於68年時,均未被系爭建物
占有,且均登記為88平方公尺,詎102年11月30日
經重測後,系爭2665地號土地竟多出2.56平方公尺,成
為90.56平方公尺;系爭2647地號土地,重測後多出
0.46平方公尺,成為88.46平方公尺;系爭2641地號土
地,多出3.68平方公尺,成為91.68平方公尺,可見當
時重測,因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丈量有疏失,致系爭土地
擴大,若因此發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也非出於伊之意
思,原告不應向伊請求返還。再者,系爭土地縱被占有,面
積亦甚小,並無使用收益價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看
準僅被告使用收益土地被占用部分,始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為權利濫用行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係意圖向伊索要金錢
,且額度顯屬過高,更有背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違章建築通知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14、15、22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為被告否認,並以測量單位丈量
有誤、且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經查:
(一)返還土地請求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本院於106年
1月5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依測量人員所製測量成果圖顯示,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6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部分
3.48平方公尺;系爭2647地號土地如附圖A2部分
5.73平方公尺;系爭26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
分0.52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
見本院卷第53、62頁),被告復未主張就占有部分有何
占有權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2、被告雖辯以30年前建屋時,當時已測量,並無越界,且
測量時應測量土地之四界,始屬公允云云,並提出69年
11月之建物複丈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按土
地測量因技術方法之進步,測量單位採用圖解法測量,現
採用數值法測量,施測精度及容許誤差均有改善,不得任
意援用。又測量標的物前後測量時間落差過大,將因建物
有增、改建等變動情形,及當時法院現場執行人員指示施
測範圍等因素,致與原測量成果有所差異,是測量標的物
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仍應以實地指界範圍及施測結果為
準。本件被告所持69年11月測量圖係以圖解法測量,
本院囑託之測量方法係以數值法測量,有汐止地政106
年4月24日覆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且系爭
建物所占土地部分,係增建之違建物,亦有違章建築通知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系爭建物不僅在前次
測量後,外觀形式已改變,且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方式
亦較前次測量方式精確,自不能以69年間測量結果作為
判認之基準,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
係內政部於102年間實施重測,丈量有誤,系爭土地面
積無端擴大,始發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云云,然
查:系爭土地固於102年間辦竣地籍圖重測,但係經前
重測單位先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等作業,並
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認定之界址,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
可靠資料,嗣經成果公告無異議後,始辯竣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有汐止地政上揭來函可按。參照土地法第46條之
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規定意旨,測量單位依
法重測,被告於公告期間復未異議,並業經登記機關依法
變更登記,被告其後復對已確定之重測結果在本院為異議
,是項抗辯,要無足取。被告再以系爭土地被占有面積甚
小,無使用收益價值,辯稱:原告係基於損害目的請求返
還土地,為權利濫用,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亦顯違
反誠信原則云云。查:原告因其等土地被無權占有,請求
被告返還土地,其目的不僅要求被告返還土地,亦包含取
得完整土地以使用收益,被告指摘原告僅本於損害目的始
為本件請求,與事實顯有未合。至原告是否取得之利益甚
微,而被告因返還系爭土地受有重大損害乙節,被告並未
舉證以明,亦無從判定原告之損害目的。再者,被告自陳
:本件肇因於系爭土地進行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工程
時,施工單位判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原告始向被告請
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又系爭建物於105年7
月21日始被認定為違章建築,亦有違章建築通知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並無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
其權利,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嗣竟為
請求,而違反誠信原則情形。至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返還占有期間所獲不當利益,係依法所為請
求,尚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僅以原告請求之土地面
積較小,即謂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顯不足取。
(三)不當得利請求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判例可資參酌。又依土地法
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且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
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獲有不當利益,致葉修齡於起訴前5年受損害1萬
1,700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每月195元之損
失;傅萍貞、李政祐、李冠緯則為2萬3,400元及每月
390元之損失;周家慶4,680元及每月78元之損失。
被告應返還該等不當利益等情。
2、經查:系爭土地經新北市○○區○○街○○巷至高速公路
路程約5分鐘,附近有小型市○○○路約2分鐘,開車
00分鐘可至臺北市區或汐止區大型購物中心,有勘驗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斟酌系爭土地雖位於市郊
區,但商業機能尚高,且系爭土地使用密度極大,本院認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為相當。又系爭土地105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萬1,700元,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
頁資料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應均為每平方公尺9,360
元(11700×80%=9360)。被告每月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每平方公尺所獲不當得利金額為78元(9360×10%
÷12=78)。是被告自105年1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
爭2665地號土地至返還葉修齡該土地之日止,每月獲利
金額為271元(78×3.48=271元以下四捨五入);
占有系爭2647地號土地,每月獲利金額為447元(78
×5.73=447),傅萍貞、李政祐、李冠緯應各可得請求
149元(447÷3=149);占有系爭2641地號土地,
每月獲利金額為41元(78×0.52=41)。
3、次查:原告於105年11月1日起訴,有起訴狀可參。
又系爭土地在起訴前102年1月迄104年1月間之公
告地價為1萬500元,105年1月為1萬1,700元
,有上開交易資料可參,是系爭土地起訴前5年之申報
地價約有4年為8,400元(10500×80%=8400),1
年為9360元。則被告於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2665地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4,949元【(8400×
10%×4×3.48)+(9360×10%×1×3.48)
=1494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起訴前5年占用
系爭2647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4,616元【
(8400×10%×4×5.73)+(9360×10%×1
×5.73)=24616,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各對於傅萍
貞、李政祐、李冠緯所生損害為8,205元(24616÷
3=820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起訴前5年占用系
爭2641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34元【(8400
×10%×4×0.52)+(9360×10%×1×0.52
)=2234,元以下四捨五入】。
4、按共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綜上,原告就
系爭2665、2647地號土地,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獲有不
當利益,致葉修齡於起訴前5年受損害1萬1,700元
,及自105年11月1日起每月195元之損失;傅萍
貞、李政祐、李冠緯則各受損害7,800元(23400÷
3=7800)及每月130元(390÷3=130)之損失乙節,
均未逾被告上開獲利,核屬有據。原告就系爭2641地號
土地部分主張:周家慶受損2,234元及每月41元之損
失,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不當利益,亦為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26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3部分,占用面積3.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葉
修齡。㈡被告應給付葉修齡1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105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葉修齡195元。㈢被告應將系爭2647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2部分,占用面積5.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騰空返還傅萍貞、李政祐、李冠緯。㈣被告應給付傅萍貞
7,800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傅萍貞130元。㈤被告應給付李政祐7,800元及
自105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
1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政
佑130元。㈥被告應給付李冠緯7,800元及自105年11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冠緯130元。
㈦被告應將系爭26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占
用面積0.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周家慶。㈧被告
給付周家慶2,234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㈦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家慶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周家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就其等聲
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部分再為宣示。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