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NGUYENVANQUAN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游文德
       蔡宗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369號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其上簽名及指
印均為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係經訴外人東華國際行銷有限
公司(下稱東華公司)背書轉讓供借款融資條件,東華公司
當時並提供原告名義簽具之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繳費切
結書及原告護照影本為憑,是若上開證物上之筆跡與原告當
庭庭呈之護照原本、勞動契約原本及原告本人當庭簽署之筆
跡比對後,顯不相符,被告即不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
5年度司票字第16317號民事裁定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
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
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
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
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繳費切結
書及護照影本,與原告庭庭呈之護照原本、勞動契約原本
及原告本人當庭簽署之筆跡比對後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具
狀表示,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之筆跡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
原告所簽發,則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通譯費1,130元
合計2,3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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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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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UYENVAN│105年5月4日│11萬8,800元│無│105年5月4日│即本院105年度司│
│QUAN│││││票字第16369號本│
││││││票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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