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NGUYENVANQUAN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游文德
蔡宗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369號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其上簽名及指
印均為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係經訴外人東華國際行銷有限
公司(下稱東華公司)背書轉讓供借款融資條件,東華公司
當時並提供原告名義簽具之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繳費切
結書及原告護照影本為憑,是若上開證物上之筆跡與原告當
庭庭呈之護照原本、勞動契約原本及原告本人當庭簽署之筆
跡比對後,顯不相符,被告即不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
5年度司票字第16317號民事裁定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
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
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
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
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繳費切結
書及護照影本,與原告庭庭呈之護照原本、勞動契約原本
及原告本人當庭簽署之筆跡比對後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具
狀表示,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之筆跡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
原告所簽發,則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通譯費1,130元
合計2,3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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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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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UYENVAN│105年5月4日│11萬8,800元│無│105年5月4日│即本院105年度司│
│QUAN│││││票字第16369號本│
││││││票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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