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3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3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張如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壹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
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
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
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法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26
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2%給付,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㈡
另被告於91年3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自逾期翌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
15%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契約書、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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