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2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26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蔡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4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
辦理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0
年10月4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20%給付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台新銀行將整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其約定
條款、帳務查詢、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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