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0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唐尚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陸仟捌佰捌拾肆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玖佰 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貳佰貳拾捌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942元,及其中
66,884元,自民國(下同)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
,942元,及其中61,228元,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暨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
費288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將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
之部份捨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並無不
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1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
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週年利率最高15%計算之利息,截至106年3月1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0,942元,其中包含本金66,884元。
而被告另以代償卡代付其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
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份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
代償後前18月內按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
14.88%計算。而被告截至106年3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64,942元,其中包含本金61,228元。是被告未按
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信用卡申請書、代償
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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