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6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黃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使用,並簽立申請書,約定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約定方式償還使用信用卡
所生帳款,惟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尚積欠法商佳信銀行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嗣原告受讓法商家信銀行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家樂福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