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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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柏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之範圍內,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訴外人 黃再發
自被告離職之日止,按月將訴外人黃再發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
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
75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黃再發強制執行
其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2318號
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8年11月30日及同年
12月17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92318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詎本件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30日、12月27日收受鈞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後,僅給付原告訴外人黃再發9
期之薪資共90,000元後即置之不理,迄未再按月將訴外人黃
再發對其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8號扣押及移
轉命令、債權計算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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