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5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該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借款,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中華商銀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經該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