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6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徐娟娟
       林家毅
       蔡惠婉
被   告  邱宇承 原名: 邱仁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契約約定計算
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5年9月25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新臺幣193,854元。
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9月25日將該筆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交易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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