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75號聲請人 劉寶煌 相對人 劉庸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帳簿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86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00,000元供擔保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450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劉庸州之財產為假執行。
而該請求交還帳簿等事件,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聲請人勝訴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0
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則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
9號假執行宣告,即因第二審法院廢棄而失其效力,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之100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經合法送達後,並未行使其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仍未就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1月7日函、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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