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勞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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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勞簡字第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縣三重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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