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子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緩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子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子翔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應於100年12月1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每月1日向 唐也翔唐聖宗唐嘉蓮 等3人支付均分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本案已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詎受刑人迄101年3月1日僅支付7100元,且受刑人業於
101年3月5日向聲請人表示無法支付判決主文所示之賠償金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被告犯罪後,若已承諾賠償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損害,而此亦為被害人或其家屬因而與被告和解之前提時,倘經法院以被告承諾賠償之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自被害人一方之立場而言,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而獲賠償,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準此,上揭情形即可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應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於每月1日,各支付被害人之繼承人唐也翔、唐聖宗、唐嘉蓮等3人均分之損害賠償1萬元,共計40萬元,該判決並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二)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知之甚詳,其既與被害人之繼承人等於本院成立調解,表明願依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被害人之繼承人等如上數額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42-8頁),應係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始為此允諾,本院並據此予以宣告緩刑。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至101年3月1日,歷經分期給付損害賠償已有4期,本應已給付4萬元,詎料受刑人僅於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31日、101年3月1日各給付2100元、3000元、2000元,共計7100元等情,有受刑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21至23頁),亦即不單未依限履行,且所支付之總額度亦未達每期應給付之額度,堪予認定。乃受刑人並於101年3月5日向檢察官表示現無工作,已無法支付給被害人之繼承人等每月1萬元損害賠償,願意撤銷緩刑等語,有101年3月5日之訊問筆錄可參(見執行卷第19頁),益徵受刑人確未遵期履行本院前揭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且亦表明無法履行,自被害人之繼承人等而言,渠等當時願與受刑人和解之前提顯已不復存在,是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予以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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