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泓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緩助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泓淯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8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並已於101年2月22日確定,受刑人毫無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由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即本於此精神而新增規定,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再犯之情節,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7
月2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8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並已於101年2月2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後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法院審酌受刑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見悔意,並以附條件之方式,令受刑人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年。足見於該案審理時,法院業經充分審酌受刑人之前科素行、於該案違反法益之程度、對於告訴人是否成立和解、對於告訴人之賠償等各項情狀,並綜合考量刑罰之目的,因而附加條件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另觀諸前案,其犯罪時間均係96年10月間,早於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將近3年,且所犯罪行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亦殊。再者,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犯行,仍須接受國家給予之刑罰制裁。準此本院認受刑人歷經前後2案刑罰教訓及業務侵占案件之緩刑條件後,當足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基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自新而設,自不能以受刑人緩刑宣告前,另犯罪行並受刑之宣告,即遽認其業務侵占犯行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聲請意旨徒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遽指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認已符合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