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湖他字第十二號
原   告 王 婷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
       曾酩文 律師
被   告  陳郡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三十四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號:一○四年度
湖簡字第五八二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一○四年度湖救字第十八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七
百六十元。嗣該本案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一○四年度
湖簡字第五八二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三千三百二十元(含准予訴訟救助之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七百
六十元,及原告墊支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五百六十元)由
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五百六十元,被告另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二千七
百六十元,且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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