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孫志名
再審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王盈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所核發一百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九
三八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
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
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
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
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至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
129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系
爭支付命令係於100年5月31日以補充送達方式送達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於
100年6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確
認屬實,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
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
告於申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有偽造之情形
而提起再審,且係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
行後2年內為之,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再審被告提出系爭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進行再審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向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74,056元及遲延利息等債務未還,嗣經美國運通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再審被告為由,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並
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再審被告雖據此
對再審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51581號強制執行中,
惟再審原告從未申請信用卡或向銀行借貸,再審被告雖多次
致電再審原告要求協商,再審原告因心生懷疑,曾至臺南市
第三分局備案,警員則要求再審原告先向美國運通公司調閱
原始資料。再者,再審原告並未填載過美國運通公司之信用
卡申請書,亦未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又信用卡申請書上
雖填載再審原告之生日為64年11月11日、戶籍地為臺南市○
○區○○里○○街○○巷○號、居住地為臺南縣永康市○○街○
○巷○號9樓之2、任職機構名稱為上億食品有限公司、再審原
告之哥哥為 孫海風 等情,惟再審原告之生日為71年11月11日
,上開地址均非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再審原告亦未
任職於上億食品有限公司,再審原告亦無哥哥,足見該信用
卡申請書係遭人偽造。為此,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條之4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被告向美國運通公司購買前開債權時僅取得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再審原告之資料雖有部分不符
,惟再審被告無其他證據提出,請依法判決。
(二)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
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
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
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
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
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
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本金74,056元,及自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嗣經美國運通公司將前
開債權讓與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等
語,然為再審原告否認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並辯稱
其未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等語,揆諸前揭意
旨,自應由再審被告就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再審原告確有
與美國運通公司成立信用卡契約並刷卡使用而積欠上開信用
卡款項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再審被告於100年5月16日以再審原告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74,056元,及自90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嗣經美國運
通公於98年8月10日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再審被告為由,向本
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美國運通信用
卡會員協議書、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嗣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送達至再審
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巷○○號,經訴外人
即再審原告父親 孫國川 以同居人身分簽收,再審原告未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即於100年6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再審被告於101年3月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1年度
司執字第21496號執行結果,受償1,530元,執行金額不足清
償債權,並核發債權憑證。再審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持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496號債權憑證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再審原告之薪資及存款債權,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51581號受理後,再審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並經屏東地
院以103年度潮簡聲字第24號裁定命再審原告供擔保後應暫
予停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21496號卷宗、屏東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581
號、屏東地院103年度潮簡聲字第24號卷宗審認無誤,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三)依再審被告於申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美國運通公司89
年12月19日信用卡申請書,其上所載再審原告之出生日期為
64年11月11日,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街○○巷
○號,住宅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9樓之2,聯絡
人為孫海風,關係為哥哥,寄發信用卡及帳單地址則勾選「
住宅地址」欄位等語,且該信用卡申請書並未檢附再審原告
身分證影本等證明文件等情,有該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見系
爭支付命令卷第3頁)。惟查,再審原告之出生日期為71年1
1月11日,出生別為長男,並無其他兄弟,自88年11月29日
迄今均設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在卷可按(見屏東地院103年度潮
簡字第610號卷第19頁,本院再字卷第12頁),則信用卡申
請書上所載再審原告之出生日期、戶籍地址及兄長孫海風等
情均係填載不實,與事實不符,且信用卡申請書未見檢附再
審原告之身分證件以供比對,足見美國運通公司受理申辦信
用卡申請時未盡核對申請人身分真實性之責,故再審原告陳
稱其未曾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亦未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
卡等語,尚非無據。
(四)依信用卡申請書前開所載,美國運通公司將依信用卡申請書
上所載住宅地址寄發信用卡及帳單。惟查,臺南市○○區○
○街○○巷○號9樓之2係於84年1月11日編訂,且查無該址之設
籍資料,另臺南市○○區○○里○○街○○巷○號此地址並不
存在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17日南市0000
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17
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至19、24至25頁),則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戶籍地址並不存
在,住宅地址亦查無設籍資料,尚難認前開地址為再審原告
當時之住居所,亦難認再審原告有收受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
及帳單之情形。
(五)依前所述,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信用卡申請書為真正,且
依再審被告前開所提事證亦不足證明再審原告有向美國運通
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之情事。此外,再審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應認再審被告
前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可採。從而,再審被告自不
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本金74,056元,及自90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故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
被告之訴(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
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