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王淑貞
被 告 邱碧珍
訴訟代理人 鄭金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QR000000
00號、排氣量2488cc之自用小客貨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
)出售予被告,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130
元,並於民國104年3月28日簽立汽車買賣契約,原告並於
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依法被告有給付買賣價金予
原告之義務,惟經原告多次催請付款並定相當期限命被告
履行契約,被告卻仍拒不履行。原告遂於104年6月10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通知,並要求被告立即
返還系爭車輛,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
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
輛,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又倘認本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
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之買賣價金130,13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是約定以慕立達產品給付,但被
告遲未依約交付慕立達產品予原告,原告乃於104年4月12
日以簡訊方式催請被告交付慕立達產品,並請被告將產品
寄至原告之崇善路住所,被告並未反駁,卻以簡訊通知原
告稱慕立達產品已寄至第三人處,若原告未於當日取貨即
將產品退回,原告旋於同日回覆要求被告應銀貨兩訖,並
要被告於翌日上午9時一同辦理汽車過戶及交付慕立達產
品,被告卻斷然拒絕,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拒不收貨之情形
。當時有人訂慕立達產品,現在沒有,原告現在要請求現
金,不請求交付產品。又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係借給
被告開,協議書上所載「共有」係指兩造共同駕駛系爭車
輛。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⒉備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原告於103年8月邀被告共同合
作上慕立達傳銷公司AD聘階,當時雙方同意以30萬元共
有系爭車輛,原告以慕立達產品支付被告一半權利價款
,並協議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車輛停放於被
告家中車庫,兩造各持有車鑰匙及車庫鑰匙。103年12月
原告提出雙方不再共同上慕立達AD聘階,車輛已無共有
需要,要求被告以15萬元現金買回屬於原告之系爭車輛
一半權利,經多次協調後,雙方同意共有系爭車輛期間
為103年9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原告需支付共有期間系
爭車輛的稅金、保險及一半維修費,被告則以原告當時
給被告慕立達產品之價格支付協定金額130,130元,買回
屬於原告的部分,雙方遂於104年3月28日簽立協議書。
(二)嗣被告之夫鄭金蒼於103年4月14日通知原告,原告要求
交付之貨物於4月20日會到,並辦理驗車過戶。104年4月
20日要交付予原告之貨品已到,原告卻說他沒空,然後
就拒接電話,被告只好傳LINE和簡訊告知原告貨品在辦
理汽車代檢、過戶之高立汽車處,但原告要求被告將貨
載到派出所。被告已依契約要交付貨品給原告,原告不
得片面解約。被告向法院聲請調解,原告卻聲請更改調
解期日,原告於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又故意寫錯
被告地址,且原告於聲請調解前,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駁回。原告本應依雙方協議書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
卻對被告百般刁難,不依雙方協議行事,以致系爭車輛
至今無法過戶至被告名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兩
造於104年3月28日,訂立內容為:「㈠甲方邱碧珍、乙方王
淑貞以下各簡稱甲方、乙方曾共有6529KB休旅車,現同意甲
方以壹拾參萬壹佰參拾元正(包含車子保險費)買回車子所
有權。㈡雙方同意以乙方需要慕立達產品(乙方賣給甲方價
格)同價支付。㈢雙方銀貨兩訖後即辦理過戶至甲方指定名
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於104年6月
10日,以台南德高厝郵局000276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2日前送達被
告(因被告於104年6月12日另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上開解除
契約之存證信函,可見被告至遲於該日前即已收受原告之存
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系爭協議書影本、兩造間往來存證
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司南 簡調字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6
、57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
,原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將系
爭車輛交還原告;備位則主張倘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
被告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30,130元,為被告所否認,則本
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㈡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130,130元?爰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
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經
查,本件被告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給付總
價為130,130元之慕立達產品予原告之義務,此觀上開協
議書之記載即明;而原告曾於104年4月12日,以行動電話
發送「貨請趕快給我」、「所有貨品,今天下單,明天可
以到,請寄至崇善路」、「麻煩您…3/29至今…已經快兩
周了」之訊息予被告,有訊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6至48頁),足認原告已於104年4月12日對被告為給
付之催告。又依前開訊息紀錄可知,被告於104年4月21日
14時45分傳訊予原告稱:「打多通電話,妳不接,應該是
不想辦過戶,因要交給你的貨放在第三者辦過戶處那裡,
如今天妳未與我聯絡,那我貨就退回去,以後運費由妳出
了,如妳沒更好的解決辦法,那就只好由法院裁決了!」
等語;原告則於同日15時1分至16時57分間發送「妳把貨
放置妳朋友處,我若去過戶,到時車子和貨物兩空。車子
妳先生開走,貨物也未到我手上」、「銀貨兩迄後,即辦
理過戶」、「我先去警局報備,明天9點,請依約前往,
妳找驗車及過戶代辦人員」之訊息予被告,可認原告已定
「104年4月22日9時」為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給付。而依
被告上開所傳訊息內容及所提出之貨物照片(見本院卷第
14頁),可見被告於傳訊之時,已備妥欲交付之慕立達產
品,並無難以於原告所定期限內給付之情事,應認被告所
定前揭期限已屬相當。
2.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
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債務人非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
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
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
31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
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
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
定,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
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
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給付慕立達產品之清
償地,亦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依前開規定,應以債權
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清償地。被告雖辯稱其欲交付予原告
之慕立達產品已於104年4月20日送抵第三人高立汽車處,
已依約給付云云,惟被告應履行給付義務之清償地既為原
告之住所地,則其將慕立達產品送至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舉
,無從認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
力甚明。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04年4月20日貨物送抵時,
有以電話通知原告,及於104年4月21日以簡訊告知原告「
貨放在第三者辦過戶處那裡」等語,然此既係要求原告至
清償地以外之第三人高立汽車處受領慕立達產品,則此準
備給付之事情,亦與債務本旨不符,依前開說明,不生提
出之效力。是以,被告辯稱其已提出給付云云,即非可採
。
3.從而,被告於原告催告及再定相當期限為催告後,仍未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給付慕立達產品之義務,則原告以
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被告
自應依前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原告係主張系爭
車輛原為其單獨所有,而請求被告應交還系爭車輛以回復
原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原為兩造共有。
本院自應先行究明兩造訂立系爭賣賣契約前,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歸屬狀態,始能認定被告所負回復原狀義務為何。
2.原告現固經監理機關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
行照影本、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司南
簡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57頁),惟監理機關關於車輛
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僅係基於行政管理便利而為之制度
設計,尚難僅憑車籍登記,即認登記名義人即車輛之所有
權人,仍應綜合各種客觀事實以確認車輛之所有權歸屬,
合先敘明。經查,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第一項「甲方
、乙方曾共有6529KB休旅車,現同意甲方以壹拾參萬壹佰
參拾元正(包含車子保險費)買回車子所有權」,已載明
系爭車輛係兩造所共有;原告雖稱協議書之「共有」係指
兩造共同駕駛系爭車輛之意,然此已與契約文義明顯不符
,要難採信;另觀上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系爭車輛
於98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間登記之車主為被告
,原告係自103年10月7日起,始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
而被告曾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發送「所以我們共有車
子是103年9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因車子出現狀況,現
在調整中)」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對此僅回覆稱「忙碌中
……再說吧」等語,並未對被告所稱「我們共有車子」等
語為駁斥;此外,證人 林鎂惠 亦到庭證稱:我有向原告買
慕立達的 諾麗果 汁,與被告是在104年7、8月一個宴會場
所認識,我未見過協議書,只聽原告說系爭車輛是原告和
被告共有,他們因為諾麗果的事情,共有系爭車輛,後來
他們說系爭車輛不要共有,104年3月28日原告來找我,告
訴我系爭車輛的事,原告說要向被告提告,當時我尚未認
識被告,我告訴原告不要提告,用和解方式來處理,後來
原告傳LINE給我說她有和被告和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
、75頁)。前述契約文字、車籍登記之變更經過,及原告
對被告所稱「車輛為共有」不為否認,更曾自行向證人林
鎂惠表示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等情形,均與被告所辯「系
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因兩造共同從事慕立達產品銷售事
業而轉為兩造共有,並過戶至原告名下,嗣兩造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由被告買回原告對系爭車輛之部分權利」等情
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確屬實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
其單獨所有云云,則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從而,
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之事實,已堪認定。
3.系爭車輛於兩造訂立系爭賣賣契約前,係屬兩造所共有,
則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
為使系爭車輛回復為兩造所共有之狀態。依民法第818條
之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
約解除後,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以回復原狀,惟被
告既為系爭車輛之共有人,本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車
輛之權;此外,原告亦自承兩造訂立系爭賣賣契約前,系
爭車輛即放置於被告住處,兩造均持有車鑰匙,如原告需
要用車,被告即會將系爭車輛開出交予原告,或帶領原告
前去取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顯見兩造間
並無系爭車輛應由原告單獨占有之共有物分管約定。是被
告雖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責,然尚無將系爭車輛交予原
告而由原告單獨占有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車輛,即非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0,13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
為前提,本院前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亦屬無據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及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130,13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請求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僅在促請本院注意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規定,並無聲請假執行之意,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本
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