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王德煜
被 告 袁瀅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3日20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巷西向北方向左轉時,竟違規闖紅燈
,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行經同路段南往北方向直行,致A車之後大牌與B車之前車
頭碰撞,致B車毀損且原告亦因此而受有傷害,原告因此車
禍總計受有新台幣(下同)70,000元【車輛修理費用:39,0
00元、營業損失:7,000元(每日1,400元,共請求5日)、
西裝外套、西裝褲、皮鞋毀損共計約:7,000元、安全帽毀
損:2,000元、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之損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其中車禍事故
部分,依據被告及原告分別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所
載談話內容:「(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
形?)答:我理賠對方車損修理費用一半金額,我的車損自
行修復,雙方和解,不用分析責任」等語、「(問:肇事前
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對方理賠我車損修
理費用一半金額,其餘自行負責不用分析責任,雙方和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承認
有過失,二造對於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合意以被告理賠原
告車損修理費用一半金額作為和解條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1.車輛修理費用39,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不法毀損其所有之B車,支出40,150
元修理費,僅就其中39,000元部分為請求,並提出估價單3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5-27頁),惟依據上開二造於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內容,二造係合意以被告理賠原告車
損修理費用一半金額作為和解條件,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理費用金額應以其支出40,150元修理費用之一半金額即
20,075元(計算式:40,150÷2=20,075)為限。從而,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20,07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7,000元部分:
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且原告已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中,已陳明僅請求被告理賠原告車損修理費用一半
金額,其餘部分則由原告自行負責,是原告自應受上開和解
契約之拘束,不得再為請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3.西裝外套、西裝褲、皮鞋毀損共計7,000元部分:
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且原告已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中,已陳明僅請求被告理賠原告車損修理費用一半
金額,其餘部分則由原告自行負責,是原告自應受上開和解
契約之拘束,不得再為請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4.安全帽毀損:2,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且原告已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中,已陳明僅請求被告理賠原告車損修理費用一半
金額,其餘部分則由原告自行負責,是原告自應受上開和解
契約之拘束,不得再為請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5.交通費:5,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且原告已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中,已陳明僅請求被告理賠原告車損修理費用一半
金額,其餘部分則由原告自行負責,是原告自應受上開和解
契約之拘束,不得再為請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是侵權行為之加害人除侵害前述列舉之權利
,致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外,須侵害被害人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方有賠償慰撫金之責。經查,本院觀諸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類型勾選為息事類案件,其
上並註記:「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
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伊有受傷但無就醫,故無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2頁),此外原告未提出相關支出醫療費用單據舉證
以明,則其以前開法條為據,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即非有
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
以其中20,07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