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六號
受處分人乙○○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現場交通狀況為塞車,汽車駕駛人遵守綠燈號誌有其無法通行之客觀事實,查看照片極為明顯。至號誌轉變而觸發地面線圈,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苗栗縣警察局對駕駛人有利之情形不予裁量,顯有逾越行政裁量權之疑慮。(二)苗栗縣警察局函覆稱:「係號誌轉變為紅燈後六˙五秒超越停止線」等語,依現場車況及車速推論,若推定苗栗縣警局說法為真,當號誌轉變為紅燈時,異議人汽車位置應在停止線外一百公尺處,本車前方兩輛車亦應尚未超越停止線,對照於相片前方兩輛車已進入十字路口,則該二車有無闖紅燈不無疑義?本國憲法第七條明定法律地位人人平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苗栗縣警察局說法顯然有意規避此一「平等原則」,而企圖模糊其行政行為不當之處,原處分自仍有其違法不當之疑義。(三)現場車況汽車顯然無法執行通過,汽車駕駛人行車有實際左轉之事實(由新東大橋進入公館),縱令超越停止線經苗栗縣警察局裁量舉發,亦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以二百元之罰鍰。而第六十條應符「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苗栗縣警察局以本車違反第六十條規定舉發,實為不當。(四)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根據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於新聞媒體發布消息指出,本年度縣內各項財源均較往年短收,唯獨交通違規罰鍰超出往年二千三百多萬元。罰鍰增加即指民眾不遵守交通秩序之比例增加,按警察法第二條明白規定警察行政之目的:「警察任務為依法維護公共秩序」、「增進人民福利」,顯然苗栗縣警察局之行政手段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有違上開「比例原則」。春節期間,各交通要道車流量暴增,社會大眾皆可預知,警察得採疏導之方式以緩解車流,但未見任何員警在現場協助,而任由交通混亂,塞車困境無從解決,而後又加以逕予舉發之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意旨,舉發本案所得之利益僅九百元,卻突顯苗栗縣警察局無誠意改善交通問題之心態,突然增加民眾之怨懟,觀諸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亦有不符立法原則之處。本國憲法第十五條揭示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原處分乃剝奪人民之財產權行政處分屬行政行為範疇,應受法律及立法原則之拘束,亦為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綜上所述,本件尚不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而逕予舉發,原處分顯有不當,應為撤銷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乙○○,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許,在苗栗縣台六線與苗栗市○○路○○路口,因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甲○○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足稽。而證人即處理員警甲○○到院證述:「(問:本案交通事件是你處理?)是。」、「(問:他違規時,你是否在場?)沒有,是逕行舉發,照片收回後,排班處理,剛好排到我處理。」、「(問:該照相機是定點式?)是。」、「(問:多久收一次?)因有專人收,我不清楚。一捲底片有九百張,三天收一次,如果照完就會換底片。」、「(問:感應線在何處?)在停止線前面,斑馬線後面,也就是越線受罰下面。」、「(問:如果車子綠燈開過去,停在斑馬線,是否會被照相?)照片中二Y五八是指異議人行駛的車道是二車道,第二張照片V=0四,是指時速四公里,第一張照片異議人的車後輪還在停止線後面,第二張照片他車子的後輪已經越過停止線,他行駛方向是紅燈,我們認為他是紅燈越線,因為他時速只有四公里。」、「(問:如何分辨是第一張、第二張?)照相機第一張照下來,畫面會顯示出年月日、時間、車道,第二張畫面會顯示出時速,以這種方式判定,該照相機是三相,可以抓出超速、闖紅燈、越線。」、「(問:異議人有無可能要退後,因後面有車,結果往前開剛好壓在停止線?)不可能。因為從照片第一張前輪已經在感應線上,在受罰線上,且照片車子顯示兩側煞車燈亮,後退燈並未亮,他根本不是在後退。」、「如果有前進後退,照相機後退時會連續照二次,前進時又會連續照二次,不會只出現二張照片」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從證人甲○○上開之證詞及卷附之二張照片以觀,異議人乙○○違規當時,其前方往公館鄉經龜山大橋方向之車輛,固有塞車情況,然異議人乙○○停車位置距離其前一部車輛位置,仍有相當遠之距離,顯然其並未被前方車輛堵塞無法繼續前進,又卷附第一張照片顯示,異議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輪,尚未越過停止線,煞車燈一直亮著,卷附第二張照片則顯示,該部自用小客車後輪,已越過停止線,煞車燈仍然亮著,且其時速僅有四公里,足見異議人乙○○當時前進方向之號誌燈早已轉換為紅燈,其雖踩煞車將時速減為四公里,然仍繼續踩煞車以時速四公里之速度越過停止線向前滑行,並未遵照號誌燈之指示將車停在停止線前,且異議人乙○○所駕駛之該部自用小客車,僅有煞車燈亮著,後退燈並未同時亮著,益證異議人乙○○當時並未後退,倘如其所云欲退至停止線後方,則其前進後退壓線,應會被照四張違規照片,何以未見後退壓線被照之二張照片?再參以苗栗縣警察局函覆原處分機關:「經查該路口設有紅燈停止線,在停止線前設有固定桿闖紅燈監視器線圈,LN─六一五八號車,係於號誌燈轉變為紅燈後六˙五秒超越停止線,經過地面感應線圈傳輸後自動拍照,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苗警交字第0九一000七五二七號函影本乙紙在卷足憑,由此可知,異議人乙○○於前方號誌燈轉變為紅燈後六˙五秒,仍以時速四公里之速度向前滑行越過停止線無訛。故異議人乙○○到院主張:伊開到十字路口時是綠燈,因前面塞車,燈號變成紅燈,伊知道後面裝有雷達定點固定測速照相機,伊為避免被照相往後退,結果後面有車跟進擋住,伊無法退到紅燈停止線後面以致於被照相云云,並非事實,自難採信。又本件異議人乙○○違規地點,係在苗栗市○○路、中正路與省道台六線交會之多岔路口,其前進方向係往公館鄉之龜山大橋附近,已如前述,並有照片在卷足憑,並非異議人乙○○所云由新東大橋進入公館方向,顯然異議人乙○○此部分之辯稱,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乙○○有駕車超越紅燈停止線之事實,已足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乙○○「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有據。從而,本件異議人乙○○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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