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參支、夾鏈袋壹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吸管參支、夾鏈袋壹卷,均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甲○○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四樓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重0‧四公克、注射針筒五支、吸管三支及夾鏈袋一卷。詎甲○○仍不知悔改,承前揭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福安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警方在我住處搜到之安非他命是在我租屋處衣櫥上面搜到的,那個地方我根本沒有使用到,警察在那邊搜到那些東西,我也很驚訝,那間房間有很多人租過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及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910141、910236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KZ000000000000號,在卷為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安非他命一小包,重○‧四公克,可資參佐,被告事後無理由翻異前供,顯為飾卸之詞,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制、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被告再犯本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已為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已獲不起訴處分,仍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因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重○‧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吸管三支、夾鏈袋一卷,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