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華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零陸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承攬被告承作台電公司興達電廠第
三、四號機煙氣脫硫設備石膏脫水機房建築工程之鋼構部份,其中付款條件為:「配合業主估驗請款數量計價,採同步付款方式。業主款項下來時,三天內甲方須完成乙方之請款作業並通知乙方,乙方領款時須附上發票,付即期票」。而特別條款第一條約定:「採同步付款方式,但若是因為業主延遲或甲方因素,而導致無法估驗或付款延期,而非乙方責任時,甲方亦須如期付款給乙方。」
(二)本件工程,原告業已完工,則被告應即付款,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完成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原告向被告請款卻遭被告拒絕。
(三)有關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於被告公司之對帳,雙方對於保留款金額五五一三二九元皆緘認無訛,而原告用以請款之發票憑證,被告亦已向國稅局申報,至今並無開具任何之扣款折讓單,顯然被告已作帳完成且無異議,且被告曾表明被告可以辦理退還保留款程序,今再提出扣款主張有違誠信及交易常理。
(四)對被告主張扣款部分之詳細說明:如附表乙所示。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工程契約書,請款結算計價單,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五日傳真通知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新莊仔郵局第五0四號存證信函,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桂總字024號函,請款及保留款明細表,發票影本三份,發票影本三份,變更追加確認單,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華慈興業(股)公司發給桂華營造(股)公司之簡便行文表,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華慈興業(股)公司發給桂華營造(股)公司之請款計價單,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桂華營造(股)公司發給華慈興業(股)公司之支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桂華營造(股)公司發給華慈興業(股)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華慈興業(股)公司發給桂華營造(股)公司之傳真專用稿,發票影本三份,九十年六月一日華慈興業(股)公司發給桂華營造(股)公司之傳真專用稿,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協議切結書,台電與被告之工程估價單,兩造單項工作契約書中之詳細表,台電與被告之契約書中任務名稱進度表,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估算單,原告付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費資料,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五月十日支付之最後工程款證明,並請求傳訊‘證人 林顯超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經對帳後對於原告尚有五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保留款尚未領取之事實不爭執。
(二)本件係屬總價承包契約,原告應依照圖說等規定完成施作:工程價目表所列之項目,數量僅係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投標時須自行按照圖說詳實計算估價,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須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間接反映於總價中,倘若工程價目單上所列之各項工程項目或數量上,有發生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者,原則上,承包商仍應依照約定之契約總價,按照圖說規定完成施作工作範圍應該以契約約定之圖說為據,而非以工程價目單上所載之項目及數量為準,蓋承商之主要義務為按照圖說,即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施工,而工程價目單之目的係作為估驗計價之用,並非用來確認工作範圍。
(三)原告未依約定施工並主張諸多工作內容非其工程價目表上所載之項目,而故意忽視契約明文規定及相關圖說,拒絕履行,並於施工期間,動輒每以停工要脅被告需照其請求付款,被告迫於無奈,常僅得保留部分其未完工之款項由被告另行僱工完成,而留待全部工程完成後一併與以結清,然原告一蓋否認其應施作之工作內容,並要求被告應依其所製發票請款金額給付其未完工,非原告完工之保留款,實無理由,
(四)未依約施工及遲延扣款項目之詳細說明如附表丙所示。三證據:提出:工程成本明細表,工程預定進度表,系爭工程圖說,原告提出之系爭
工程鋼架工程製造及安裝施工網狀圖,施工計劃書目錄,工程日報表,廠商領款證明及工程估驗請款單,工程日報表,廠商領款證明及工程估驗請款單添,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款單及圖說,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
二十五條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工程日報,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之傳真,工程仲裁案例選輯第一八九、一九0頁,鋼結構接合詳圖E9101C587,施工細則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配筋詳圖E9101C58,施工細則第二十頁,公共工程爭議處理案例彙編第五十至五十六頁,外牆剖面圖E9101A587,外牆剖面圖E9101A586,設備基座平面及配筋詳圖E9101C585E9101C203,點工簽單,銷售證明書,出貨證明,鋼材檢查證明書,試驗報告,吸音鈑牆及金屬鈑細部施工圖E9101A592,縱向剖面圖,橫向剖面圖E9101A585,平面圖E9101A583,工程日報表,廠商領款證明,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承攬前揭事實欄所述工程,工程已完工,尚有保留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被告尚未給付,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保留款。被告則以:原告許多項目均未依約施工,而由被告另行僱工完成,且原告施工逾期致被告遭業主扣款,此均應由原告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經被告扣款之後,原告已無餘款可領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尚有保留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未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二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傳真函、存証信函、及被告公司回函一份為証;被告對於二造有承攬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原告尚有前揭保留未領之事實,先則否認,後經本院命二造對帳後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發予原告表示結算作業完成,可申請退還保留款之信函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依雙方承攬契約,原告尚有前揭保留款可向被告請求,應可認定。故二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是否有未施工遲延或未完成,而應由被告扣款。
三、對於被告主張扣款部分,經本院協同二造整理爭點後,以下乃分項逐一說明:
(一)關於附表甲貳一、二所示益昌鉆孔二千五百二十六部分及 潘允士 屋頂廢棄物清理五百六部分,被告同意不扣款,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關於附表甲參 林壽山 工資六千元部分,原告同意被告之代為支付,原告同意付款,故此部分被告可予扣除。
(三)附表甲壹為雙方尚有爭執之部分:
1.喜利帝補強黏著劑七千八百元:此部分款項業據被告給付予喜利帝公司,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領款証明一份在卷可稽。而此項支出係屬於雙方工程合約中詳細表第四款鋼構製造安裝工程中所需之材料,此由鋼結構接合詳圖
E.910-1-C584圖說中即可得知,而該材料為施作鋼構製造安裝所需之材料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僅以協議書中雙方有約定此部分原告並不需施作,而應由被告自行解決置辯。姑不論二造所簽之協議書除本件所爭執之工程外,尚包括石膏、脫水機房建築工程乙案,此部分是否屬於協議書規範範圍已有可疑,縱係屬於雙方約定之部分,然此項支出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前所發生,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規定,此部分係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而此項工程於原告未施作時,被告即已多次催告無效,始自行僱工施作等情,亦據証人 楊茂森 到庭証述明確(九十一年六二十四日筆錄),此從請款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即可得知。此部分既為原告應施作之部分,經被告催告而仍不施工,而為被告自行僱工完成,此部分被告主張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編號2健裕工程行所為鋼構工程三萬一千五百元部分:此部分被告有付款,業據被告提出該工程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之領款証明一份為証。原告雖主張該部分非原告所應承作的範圍,然業主之施工圖說為二造合約之一部分,此觀二造所訂發包承攬書特別條款第三條規定即明,而依該圖說E九一○-一-C五八六所示,該施工應採穿透式植釘工法,應在鋼鈑上每隔二十公分施打剪力釘,但因原告未施作致被告僱請健裕工程行施作,原告主張該工程非契約承作範圍云云,尚非可採。而此項工程亦經被告催告原告施作惟原告並未履行等情,亦經証人楊茂森到庭証述明確,雖証人林顯超曾証稱未催告惟楊茂森與林顯超均係被告公司派駐工地之人員,只要有一人催告即已生催告之效果。故此部分被告主張扣款,乃屬合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附表壹一編號3佳鷹有限公司鷹架搭設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部分:此部分款項已由被告付款,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該公司請款單與付款証明一份為証,堪信為真實。原告以該鷹架費用應由被告支出,且被告有向業主台電公司請領鷹架費,另依協議書第四項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語置辯。然該鷹架為原告為完成其吸音鈑裝設所必須之施工機具(因吸音鈑至天花皮高達九公尺),原告為完成該工作依雙方合約一般條款(二)「本工程所需各項材料機具,除註明由甲方(即被告)供應外,餘概由乙方自備...」之規定,原告要完成該吸音鈑之工作,即應自備材料及機具。本件系爭鷹架並未特別約定由被告提供,故關於此部分之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與被告是否有向業主領有該鷹架費用無涉,即不能以被告向業主有領得何款項之費用即認係應由被告承擔,此與原被告間之契約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又二造雖於事後簽有協議書,但如前所述該協議書並無溯及效力,又係針對何項工程案為規定亦未見明示,更何況鷹架部分又未在協議書列舉範圍內,故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約定不必負擔此鷹架費尚有未合。但該鷹架之塔設,有部分係供被告自己施作工程所用,故亦不能完全由原告負擔,故經本院與二造核對圖說及二造施作之範圍,被告同意負擔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從而此部分被告主張扣款三分之二即六千三百七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附表甲壹一編號4關於基座螺紋鋼管套座埋設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及編號5鐵件安裝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部分:
此部分款項被告業已支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廠商領款証明,堪信為真實。原告以被告未經催告原告施工及逕行處理,原告未施作,也未請款等語置辯。然查:依雙方所訂契約詳細表第十四、十五項為原告所應施作之項目,而原告未予施作為其所自認。此部分既屬原告所應施作之部分而未施作,被告自無於有工程進度壓力下而不催告原告施作之理,況對於此二部分被告確有催告原告前來施作,而原告卻遲未履行之事實,亦據証人楊茂森到庭証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而本件工程原告係總價承包,對於合約內之工作項目,自應依約施工,否則被告將找人代為施工而須額外支出,故原告不能以對應施作之項目未施作即可以未請領款而負責。故此部分被告之扣款為有理由。
5.附表甲壹一編號6檢驗費一千二百六十元部分:檢驗費係由被告所支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請款証明一分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己檢驗,被告檢驗應另行負責云云。惟檢驗費依雙方合約特別條款第九條除外牆檢驗費不應由原告負擔外,餘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其己支出該檢驗費自應就己支付檢驗費之事實舉証証明,惟原告就該事實卻未能舉証証明己有支出,故被告主張扣款,亦屬有據。
6.附表甲壹一編號7,PE安全網九千八百四十四之部分:此項費用亦由被告所支出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付款証明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該項目非屬合約項目並由被告向業主領取該設施費,且訂有協議書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云云。然查:關於合約施工項目之勞安、環保均應由原告負擔,見合約特別條款第十一項。而安全網係高架作業所必需,依約應由原告負擔,況該安全設備係在保護原告公司自己的人員免受營建職災傷害,亦係有利於己之措施其負擔由原告負擔亦屬合理。不因被告是否有向業主領取勞安費用而免除依約及依法規雇主所應負之勞安義務。而安全網當時原告沒作,勞檢所來檢驗時,認為未合格,原告拿了一張舊的安全網,被告公司認為不夠,所以被告另外買新的安全網而由原告舖設等情,亦據當時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林顯超到庭証述明確,此部分被告主張,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7.附表甲壹一編唬8安全扶手三萬七千八百元部分:此部分被告已先付款,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請款及領款証明,堪信為真實。原告則主張該費用被告向業主領有該筆費用,故應由被告負擔,且依協議書亦應由被告自行解決。經查:本項目確屬雙方合約詳細表及圖說中所載。而設置安全扶手究竟是否僅是為原告之利益而支出,並未據被告舉証証明,故雖原告之主張係將被告與業主之合約援引於二造間合約加以主張並不妥當,況據被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內附記為配合南檢所及工環課施作,該項施作亦有為被告利益所致,故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証証明係原告所應施作負擔,故被告主張扣款,並無理由。
8.附表甲壹一編號9測量與檢測六萬八千元部分:此部分係由被告支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廠商請款証明,堪信為真實。惟此部分並不在雙方合約及圖說約定範圍內,為二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主張係原告施工所必須,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不能再進一步証明係應由原告負擔,況該項目之測量與檢測亦有可能係被告為估驗及監督工程所必需,而非必然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被告主張扣款,並無理由。
9.附表甲壹二遲延損害賠償雇主意外險三千四百十九元及逾期達約九萬元部分:本工程之遲延非完全可歸責於原告,故業主台電公司於與被告合約屆期後尚有准許被告延期驗收,而據被告提出被証二十八號九十年二月二日之監工日報表施工檢驗記要所載:「北側牆配電管路尚未修改,致吸音鈑部分無法施工,依施工說明書第二章三、一規定影響工程進度權重百分之三十。」直到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吸音牆封裝竣工。故本件工程之因遲延而多支出之意外險保險費及違約罰款,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乃可証明,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扣款,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論:被告主張可扣款之部分,於法有據者,經核計為:附表甲壹編號1、
2、4、5、6、7及編號3鷹架部分三分之二與附表參林壽山工資六千元部分共計四十萬八千零二十三元(7800+31500+232658+112591+1260+9844+6370+6000=40802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即為十四萬三千三百零六元(即551329元減408023元=143306元)。原告起訴在此部分內請求被告給付連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二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面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鳳山分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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