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安德利
許世彣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南縣佳里鎮忠仁里忠仁一一七之十三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將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設之封印破壞,改造電錶內部鍋螺,使電錶計費失準,竊取電力,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為台灣電力公司稽查員會同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指訴及被告所有之台南縣佳里鎮忠仁里忠仁一一七之十三號房屋於遭警查獲後,用電之度數即大幅增加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業法等犯行,辯稱:伊自系爭房屋興建完工後,即交由女兒乙○○及其友人合夥經營簡餐餐廳,並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開始向伊女兒乙○○收取每月二萬元之租金,伊並未竊電,亦未破壞封印鎖,改造電錶內之內部鍋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八十七年年底到八十八年六月份,水電費是何人繳納?)我女兒在繳」、「(問:裝潢期間,你有無參與及有無參與經營餐廳之事?)沒有」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問: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到八十八年六月份水電費是由何人繳?)我拿給我妹妹去繳。因為我沒有時間去繳」、「(問:經營這家餐廳,你媽媽有無幫忙?)她在外面工作,很少到我餐廳去。晚上則會到我餐廳用餐」等語相符(詳前開審判筆錄),且證人乙○○亦稱:「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開始籌畫,這家餐廳不是我一個人經營,由我當管理人,有幾個股東與我一起經營, 陳佑隴蔡文華陳威權 跟我一起經營,出資比例每個人約三十五萬至四十萬元」、「陳佑隴原先是借我錢,後來我邀他入股,跟他說如果有賺錢,每個月會分紅給他」等語,亦與證人陳佑隴所述情節相符,是觀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既僅將系爭房屋租予證人乙○○及其友人經營餐廳,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亦非被告負責繳納,則被告似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動機。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將台電公司用戶電錶上裝設之封印破壞,改造電錶內部鍋螺,使電錶計費失準,竊取電力,即堪置疑。
(二)次查,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稽查股人員丁○○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我們會同用電人去看電錶,封印都已破壞,現場查獲電錶零件都是偽造的,提出正品和偽造零件,只要鍋螺如果有更動,齒輪的咬合就不同,本件鍋螺有更動過,所以齒輪會走的比較慢」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問: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到案發現場查緝時,裝設電錶箱的鎖頭有無被破壞?)有三個封印鎖,有被撬開再被塞進去,有被破壞的痕跡,又被裝回去,電力公司要打開電錶箱的話,就會把鎖剪掉,沒有鑰匙」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稽查股股長甲○○亦到庭證稱:「現場裝設五個封印鎖,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扣四個封印鎖,另一個封印鎖沒有動它,留在現場,扣案四個封印鎖其中三個封印所有被打開過再裝回去的痕跡,動電錶內部要將封印鎖打開,把封印簽打開才能動電錶。現場是確定封印所有被動過,才會會同當事人、警察將電錶拆下」、「齒輪部分是當場查扣,還在電錶裡沒有拿下,裡面的偽品肉眼可看出」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系爭房屋之電錶及電錶上之封印鎖縱有如上開證人所述之遭改裝或破壞之情形,然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或係被告令他人所為,且被告亦無竊取電力之動機,已如前述。因之,對被告有利之存疑即屬存在,本院即無從形成超越合理可疑之確信心證,以便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其有竊取電力、破壞封印鎖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上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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