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甲原告方面一聲明:
(一)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六四四號債權人丙○○○所憑九十年票字第九三二九號裁定對於原告所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一)兩造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本件因訴外人萬佛山股份有縣公司(以下簡稱萬佛山公司)為進行大樹鄉德善園開發案,收○○○鄉○○段第一二之四五0、一二之一七三、一二之四五二地號土地(下稱爭系土地)後,因受農地登記法令限制,故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並以被告為借款人,向大樹鄉農會申請心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之貸款以供公司使用,而萬佛山公司就被告所負貸款本息負清償責任,惟嗣後因萬佛山公司財務困難,積欠本息多時,適原告願意受讓此開發案之經營權,故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讓與契約,雙方約定就萬佛山公司前已積欠之本息,原告暫先為給付,於契約約定:「本金額係附五筆土地抵押借款債務,於所有權登記完畢日起十日內清償」等語,雙方並於契約約定:「甲方(即原告)應開出新台幣二千萬元正本票交付乙方(即被告)保管,確保原由乙方名義向大樹鄉農會信用部借貸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正及利息清償後將本票交還甲方,否則甲方可由主契約第二條第五期款中扣回」等語,亦即,上開本票係原告為擔保暫代萬佛山公司支付之本息,如果原告清償完畢,被告即應將上開支票返還,否則原告可將其直接扣抵第五期款,惟因嗣後德善園開發案因雜項執照未能核發而未能續行,系爭土地亦未登記予原告名下,且原告對於被告實施並無債務,原告簽發此本票僅為擔保之用。
(二)系爭本票業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所簽證,且未載明到日期系爭本票到期日非原告所簽發,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即已屆滿三年,是系爭本票以罹於消滅時效,應不得據以執行。
(三)原告依補充條文之規定已不負代萬佛山公司清償款項之義務,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負責:
查原告與萬佛山公司所簽立「經營權讓與契書」約定原告應代萬佛山公司償還農會會款(即第二期款)惟嗣後因雜項執照為能順利核發,故由雙方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另行簽訂「補充條文」依此補充條文,則原告尚不負清償農會貸款之義務,依該補充條文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第三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於雜項執照取得七日內開具一個月支票支付乙方,『若雜項執照未能審查核准,則本期款及以後各期款即停止之付』等語,則足認原告代萬佛山公司清償貸款之義務,業已延至雜項執照核發後,即原告續行付款之義務前提,即為「雜項執照之核發」則因本案雜項執照為能核發,則原告亦不負此等清償貸款義務。
(四)被告為人頭,自無二千萬元損失可言,如何要求原告就其損失負責:系爭土地實為萬佛山公司所有,僅掛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實際所有權,縱遭受拍賣亦與被告之損失無關:
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既為萬佛山公司而非地主則萬佛山公司以系爭土地向大樹鄉農會借款並設抵押,就被告即人頭地主而言,並無任何損失可言,詳言之,系爭土地原本即非地主所有,縱因嗣後萬佛山公司或原告未償還借款而使系爭土地遭受拍賣之結果,亦不過使地主之登記名義因拍賣而銷滅,就被告本身財產並無損失可言。
(五)系爭本票既係本於係爭經營權讓渡契約所簽發,並可做為經營權讓渡契約價金之一部分,則被告顯係無償自萬佛山公司取得,依票據法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繼受前手瑕疵,今原告對萬佛山公司既無償債務可言,則被告自不得另執此票據要求原告負責。
(六)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系爭票據既係為原告與萬佛山公司簽立經營權讓渡契約所附隨,其票款亦為經營權讓渡契約價金之一部,則被告亦應知悉票據與經營權讓渡契約之效力息息相關,則被告依經營權讓渡契約既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則被告自不得據此本票要求原告負責。
三、證據:提出本票裁定影本,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契約書影本一份,經營權讓與契約影本一份,協議書一份,補充條文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萬佛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萬佛山德善園開發案」經營權全都讓與契約書(提出證壹:該契約書影本為證)為確保以被告為借款人向大樹鄉農會信用部抵押借貸之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本金及利息債務能由原告付款清償,以免五筆抵押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遭受查封拍賣致被告之權益受損,原告應開出面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本票交付被告原告為履行前開協議約定而簽發面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系爭本票教付被告,該本票債權應屬成立或存在。嗣因原告未能向大樹鄉農會信用部實行抵押權查封拍賣該五筆抵押土地,原告既未能履行前開清償約定致被告權益遭受損害,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本見本票債權並非不成立,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謂有理。
(二)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一東鑫建設(股)公司內簽發原告並於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另又加填載明指定人丙○○○(即被告)除有該本票之記載筆跡可供核認外,並有在場人員 謝文伯 、 巫正德 、 蔡權明 、 高金榴 、 張振雄 、 許先富 、 張啟宏 等數人可供傳訊作證,以證其實。
(三)原告既於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消滅,算至目前為止,系爭本票尚為罹於消滅時效,應可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起異議之訴,難謂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一份,協議書一份及本票影本一張,貸款餘額證明書及繳息清單一份;並請求傳訊證人 謝文柏 ,巫正德,張振雄。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以向原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僅細微擔保元告代訴外人萬佛山公司清償債務之用,惟原告已不負對萬佛山公司代為清償之責,自不對被告負任何債務,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自不得強制執行。另系爭本票原告並未填載到期日,故自發票日起該本票已逾三年時效,原告行使抗辯權,被告自不得再行使該票據之權利。又被告無償自萬佛山公司取得系爭本票自應繼受前手之瑕疵,原告對萬佛山公司已不負任何債務被告亦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乃依此訴請撤銷基於該本票裁定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為確保以被告向大樹鄉農會抵押借款之一千八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能由原告付款清償,以負該五筆土地遭查封拍賣使被告權益受損,此為雙方之協議,該本票債權應屬存在。原告嗣未履行清償之責,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該本票到期日亦為原告所自填,有證人可證等語置辯。
二、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為原告所不爭執。惟爭執未填載到期日,故自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迄被告九十年聲請裁定時止,已逾三年,故主張本票時效消滅之抗辯。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到期日亦為原告所自填,非被告事後所加填。經查:
(一)系爭本票於外觀上除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外尚記載憑票准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系爭本票於形式上既有到期日之記載,原告主張係他人所偽填,自應就其有利於已且系變相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此乃票據文義性之當然解釋(參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徒以到期日與發票日上所載之阿拉伯數字「8」及到期日之「4」與原告地址之4所有不同,即謂並未填載到期日,然就該票據到期日與發票日阿拉伯數字整體觀之,並無有何明顯不同之處。
(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原告所親自填寫之事實,業據證人巫正德及張振雄到場分別證稱:「此票是我親眼看到原告簽署的,我們看過已齊備,才將此票交給丙○○○(即被告),如果到期日沒填寫,我們不會收受。而到期日是原告簽署的。」「票是完整的,當時有六、七人在場,都知道票已看書寫完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一節尚非實在。
(三)再觀諸系爭本票千訂時原告與被告尚訂有協議書其內容為:「乙方(被告)交出五筆土地所有權狀,甲方應開出新台幣二千萬元正本票交付乙方保管,確保原由乙方之名義向大樹鄉農會信用部借貸之新台幣一千八萬元正及利息清償後,將本票交還甲方,否則甲方可由主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期款中扣回。」,而觀諸原告與萬佛山公司所訂立之經營權讓與契約第二條付款方法之第五期款,二千萬元,原告開出四張支票,支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二份契約互相比對即可發現簽訂日均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與系爭本票發票日同,而最後一期款付清支票發票日亦與系爭本票相同,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一日,原告最後一期款二千萬元分四期給付都會將支票付款日記載於契約中,如何開給被告之本票只會填發票日而未填到期日,若未填到期日豈非要遭被告隨時請求付款之風險,足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完全是要配合原告履行所填。元告知主張未填到期日云云,顯然虛偽不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而自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已逾三年時效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系萬佛山公司之人頭,原告已不對萬佛山公司負義務,故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然查:
(一)萬佛山公司雖將其公司名下之農地以被告名義登記,然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仍在被告處。而原告與萬佛山公司訂立經營權讓與契約,由原告受讓萬佛山公司之經營權,就萬佛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自應由原告與被告有所解決。故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告與萬佛山公司之代表人及股東們簽立「萬佛山德善園開發案」經營權全部讓與契約書時,原告乃另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由被告交出五筆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開出系爭二千萬元之本票,以確保原告於承受該經營權之後,能向大樹農會繳納一千八百萬元之借款以及利息。此項協議書與原告和萬佛山公司間之經營權讓與契約系不同性質的二份契約,一則係原告與萬佛山公司間所有訂有關經營權讓與之事宜,另一部分是原告於受讓經營權之後如何與被告間協議的問題,二者主體不同,所處理之標的亦有不同。況在原告與被告的協議書中,被告須交出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若二者係屬同一份契約則何須由原告與被告另行訂定協議書,而不於該讓與經營權契約書中一併訂定,又若被告僅係萬佛山公司之人頭則於受讓萬佛山公司經營權之後何不仍依萬佛山原來之處置,即由被告保有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而由原告繼續繳息,何以原告要被告交出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而另開本票擔保會清償繳息?此因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已有不同,原告恐被告將土地經行處分移轉,而被告也憂原告事後未繳息,自己將陷於無任何擔保之險境。故此份協議乃雙方基於權利義務與信賴關係之不同所另行磋商而成與原告與萬佛山公司經營權讓與契約為不同之契約乃可認定。
(二)二份契約既為不同之契約,原告為取得被告名義下之五筆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則要求原告仍繼續就該五筆以被告名義土地向大樹鄉農會之一千八百萬借款仍繳息並清償,故系爭本票乃系與被告之交出土地所有權狀立於對價之關係,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僅供擔保之用。系爭本票既系基於被告與原告間對價關係所產生其本票債權乃屬存在,與原告與萬佛山公司之約定無涉,原告之主張,顯將二者混為一談。
(三)原告雖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再與萬佛山公司等股東再簽立經營權讓與契約之補充條文。姑不論依該補充之約定,原告是否仍應對萬佛山公司負給付價款之責,然究與原被告間協議無涉。又該補充條文發票後由原告與萬佛山公司股東所簽,與當時發票之約定無涉,況該補充條文也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以此而主張被告亦應同受拘束,原告主張依補充條文已不對萬佛山負給付義務,系爭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云云,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系基於原告與被告間就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如何處理雙方所訂立之協議書所開立,被告對於原告自有請求依約履行之權利。原告援引其另與萬佛山公司訂定之契約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有誤解,不能採信。而原告對有取得被告五筆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所出具由許明德律師見證之承諾書一份可證。而原告截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確未對以被告名義向大樹鄉農會之借款清償,尚結欠本金一千八百萬元利息六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七元,此亦有被告所提出大樹鄉農會所開具之貸款餘額證明書一份及被告催收款帳單一份在卷可稽。原告即未依雙方所訂之協議書代被告清償借款,卻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狀,顯係債務不履行,被告即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乃於法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系惡意取得云云,然查系爭本票系原告本於與被告之協議所開立而直接交付予被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系直接由原告處取得,雙方立於直接前後手之地位,與票據法第時四條第一項所謂惡意取得須被告自第三人中取得系爭本票時有適用,原告之主張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成立。
五、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既有正當權源,其採以聲請本票裁定即強制執行,自合法有據,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六四四號被告所憑系爭本票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九三二九號裁定對於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之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乃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庭鳳山分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