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三行「JYC-489」應更正為「UYC-489」,第四行「總價
金」應更正為「分期總價金」,第八至九行所示「詎甲○○
取得標的物之後,僅支付頭期款一、二千元後,」應更正為
「詎甲○○於支付頭期款而取得標的物後,」等語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