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3年度桃附民字第55、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而當事人更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因被告及訴外人 詹建發 竊佔伊之土地,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別將被告及詹建發以不同之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分
別由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及93年度桃簡字第
1945號受理在案。嗣原告再以被告及詹建發之行為造成伊之
損害為由,分別於上開二案件之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3年度桃簡字第
2119號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先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94年度桃附民字第6號),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4
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有本院桃園簡
易庭94年桃簡字第1519號卷宗封面及起訴狀影本各1份為證
。嗣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3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所提起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3年度桃附
民字第55、58號),即為本件訴訟。而觀之前案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各端,核與原
告於本件爭訟中之主張相符,顯見原告係就同一法律關係,
重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並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