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港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
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與其妻名下之11筆不動產,均
遭法院查封或已進行拍賣,唯一剩餘之不動產係民國(下同
)50年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破舊倉庫,全部負債遠超過資產
,且1家4口僅靠聲請人遭執行剩餘之新臺幣24,102元維持
生活,是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全戶財
產所屬資料清單、土地謄本、全戶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分配表、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及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一商業銀
行北港分行函、薪俸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命令等
影本以為釋明,自堪信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為真
實。
㈢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安北段第510號土地
中之37.3坪土地係其贈與訴外人 王瓊花 ,而登記於相對人名
下,因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爰依民法第418條規定主張窮
困抗辯並撤銷前開贈與,進而訴請確認聲請人對於前開土地
之所有權存在等情。依聲請主張之事實觀之,顯須經本院調
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尚難逕認其顯無勝訴之望。
三、綜上,聲請人業已釋明其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而其
所提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沈瑞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