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1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仿冒PUMA襪子壹拾參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民事部分,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
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
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