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小字第4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花小字第411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9日下午3時8分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燁真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通   譯 林弘閔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莊正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零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
法官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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