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莊金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宥 同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原告於調解程序時追加訴訟標的金額至新台幣(下同
)370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7,630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
之5,400元。應再補繳32,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