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宗聖
       鄭慧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馮正宏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林青慧 律師
       吳佳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裁定要旨參照)。又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
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或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
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判斷,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
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位請求聲請人黃宗聖給付票款,備
位請求聲請人鄭慧娟返還買賣價金,其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
曾向聲請人鄭慧娟購買中豐北路房地, 嗣兩造 同意解除買賣
契約,聲請人鄭慧娟願返還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並由聲請人黃宗聖簽發同面額本票以為擔保云云。惟相
對人之父親 馮文豔 與聲請人黃宗聖訂有合作經營銷售藝品契
約,由 馮文艶 堤供藝品置於中豐北路房地及天匯社區房地,
為擔保藝品價值,並由聲請人黃宗聖讓與其所有之大園房地
以為擔保,惟馮文艶竟以前揭虛偽買賣契約要求聲請人黃宗
聖遷讓大園房地。嗣聲請人黃宗聖、鄭慧娟、相對人馮正宏
、馮文艶四方協議終止合作經營銷售藝品,應由相對人馮正
宏、馮文艶將新屋建地、大園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黃宗聖
,並應塗銷大園房地抵押登記,聲請人黃宗聖始返還200萬
元及放置之藝品,並以此為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又聲
請人黃宗聖並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大園房地、新屋
建地,並辦理移轉登記,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審
理中,爰依民事訴訴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三、經查:相對人請求本件給付票款、返還價金之訴訟爭點,在
於聲請人黃宗聖是否負發票人責任,相對人是否有票據法第
13、14條之事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聲請人鄭慧娟與
相對人就中豐北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等,此等問題
在本訴訟中即可由本院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辯論,即
可得判斷之心證而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故無待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391號訴訟終結,且本院就是否以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有自由裁量之權,依上說明,自無在該案訴訟程
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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