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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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45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羅漢璇

被告 沈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32萬3648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算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暨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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