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94年度訴字第20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5月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於本署規定之95年6月27日、10月16日、
10月30日及96年1月5日、2月9日、2月26日到本署報到或未依告誡前來報到說明,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情事,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4、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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