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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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永杰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晚間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路口處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洪仕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村中正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洪仕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枕葉硬膜上出血、左側顳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額顳葉硬膜下出血、擦傷、背部、右手肘及膝、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仕諺告訴被告潘永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年10月25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並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