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蕭建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及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未幾復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8頁)在卷可稽,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頁)。至被告就其確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已無法確認,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參照);另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是應認被告係分別於104年2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各該毒品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仍不能深切體悟,自
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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