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1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高華生 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告 沈睿昇
施乃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所為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66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4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如未於上開期間聲請,或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者,均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再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華生以被告沈睿昇、施乃仁涉犯偽造文書、偽證(僅被告沈睿昇)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暨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44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2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6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另聲請人所指被告沈睿昇涉犯偽證罪嫌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聲請人此部分再議不合法,而逕予簽結,未作成駁回再議之處分,於
104年9月10日以檢紀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聲請人,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77頁】,附此敘明),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4年9月11日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迭於偵查中歷次陳報之書狀上載明之「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居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故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高華庭 蓋章領收,以為送達(見同上卷第80頁送達證書),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33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666號卷宗核對無誤。查收受送達之高華庭為聲請人之胞兄,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再觀之聲請人於104年8月6日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具狀人欄蓋有高華庭之印章,經以原子筆畫叉另蓋聲請人之印章於旁一情,有該聲請狀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7頁),堪認係聲請人誤取胞兄高華庭之印章蓋於上開聲請狀,綜據各情,應認聲請人與胞兄高華庭生活關係密切,2人有同居於前述送達之聲請人居所地址之事實,則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確於104年9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並生效。末聲請人住、居所地均位於臺北市,聲請人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即104年9月21日之前提出,而104年
9月21日為星期一,並非例假日,是聲請人遲至104年9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顯逾法定期間始行提出,故依據首揭法律明文,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周泰德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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