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梁懷德 被告 蔡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肇源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給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4年9月8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0,881元(其中47,208元為消費款、2,473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除應清償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10
3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4年4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84,357元及自104年4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2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信用卡│50,881元│47,208元│15%│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484,357元│484,357元│11.92%│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