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聖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溫聖沅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13時2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口之路邊停車格,欲打開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打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適同向車道後方有 皮西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上開車輛車門即擦撞皮西瀛所騎乘上開機車,致皮西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顴骨骨折之傷害。因認溫聖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皮西瀛告訴被告溫聖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復依調解內容已為賠償,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9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61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陳偉達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婉真